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69號
PCDM,101,易,1969,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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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堂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罪,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1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前往新北巿土城區永豐路211 號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廟之主任委員兼管理員洪焜猛所管領之香環5 盒,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前往土城區永豐路255 巷旁之「石頭公廟」內,徒手竊取該 廟宇之主任委員兼管理員李季男所管領之銅製茶杯3 個、香 環座臺1 個及蠟燭座臺2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前往新北巿土城區永豐路242 巷旁之「有應宮」(按:應為 萬善祠「有應公」之誤)內,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 該宮廟主任委員兼管理員李季男所管領之香爐遮雨棚架1 個 ,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際,旋為警據報前往查獲, 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且於被告柯永堂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上起獲香環5 盒、銅製茶杯3 個、香環座臺1 個及蠟燭座 臺2 個(贓物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柯永堂2 次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㈠㈡部分),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㈢部分)。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規 定。
三、訊據被告柯永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拿取「福德宮」內之 香環5 盒、「石頭公廟」內之銅製茶杯3 個、香環座臺1 個 及蠟燭座臺2 個,以及在萬善祠「有應公」內持螺絲起子將 香爐遮雨棚架1 個拆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是神明指示,一切都是神明作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焜猛於警詢時,以及告訴人李



季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 偵查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查卷第16 至18頁)及查獲現場、竊盜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9 至24頁)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足資為證,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拿取「福德宮」內之香環5 盒、「石頭公 廟」內之銅製茶杯3 個、香環座臺1 個及蠟燭座臺2 個,以 及在萬善祠「有應公」內持螺絲起子將香爐遮雨棚架1 個拆 下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
⒈就被告拿取「福德宮」內之香環5 盒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是神明送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惟經 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警員陳冠鈞到庭,證人陳冠鈞證稱當時是在現場 被告的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此5 盒香環的(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正面),又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亦顯示 此5 盒香環確是放置在被告的機車置物箱內(見偵查卷第 20頁),故被告從「福德宮」內拿取該5 盒香環應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肯定,被告所謂:是神明指示、 神明要送伊的云云,要不可取。
⒉就被告拿取「石頭公廟」內之銅製茶杯3 個、香環座臺1 個及蠟燭座臺2 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是神明指示 伊將這些東西拿到山下的有應公擺放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然就此等物品之查獲過程,證人陳冠鈞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茶杯3 個用塑膠袋裝著放在旁邊,香環座臺 1 個及蠟燭座臺2 個是用塑膠袋裝著,塑膠袋的位置就如 當庭提示的照片上所示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而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則顯示裝著香環座臺、蠟燭座臺的 塑膠袋是放置在被告機車之腳踏墊處(見偵查卷第20頁) ,故被告從「石頭公廟」內拿取該等物品應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所謂:是神明指示伊將這些 東西拿到山下的有應公擺放云云,實不足採。
⒊就被告在萬善祠「有應公」內持螺絲起子將香爐遮雨棚架 1 個拆下部分:被告雖辯稱:是神明指示,伊是要清理香 爐裡的雜物、髒物云云,但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該宮廟 之管理人李季男到庭,證人李季男證稱其接獲警方通知到 場後,見香爐內的香腳還有插在香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122 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清理香爐云云, 即難置信。況且,倘係清理香爐,只要直接就香爐內之香 灰等物予以清理即可,何需將香爐上之遮雨棚架拆下?是



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持螺絲起子將香爐上所架設之遮雨 棚架拆下,無非意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堪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 揭3 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自99年8 月10日起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精神分裂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按 :ICD-9-CM碼295 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在97年時,開始 有怪異行為、幻聽,於97年3 月27日因拿西瓜刀亂揮,於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並未規則 ,仍持續有幻想、怪異思想等症狀,此有本院向亞東紀念醫 院調取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7 頁)。因此,本院乃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 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 神分裂症已近10年,其主要表現包括思考邏輯怪異、幻想、 怪異行為等。上述症狀明顯影響及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 因未獲適當治療,其精神功能有逐漸退化之現象。目前仍有 明顯症狀。被告坦承有拿取廟中物品,但否認其偷竊行為, 自認是在神明請託之下而行為。其犯行與其精神分裂症之症 狀,有直接關係,其現實判斷力亦不佳。因此推斷,被告對 於其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已明顯受其精神 疾病之影響,而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5頁),堪認被告為本 件3 次竊盜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被訴於101 年4 月16日晚上分別竊取「福德宮」、「石頭公廟」、萬善 祠「有應公」內財物之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其所為上述3 次竊 盜行為,依法各為無罪之判決如附表所示。至於扣案之螺絲 起子1 支,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上述3 次竊盜行為,雖因行為時精神狀態已有精神 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均不罰,但本院審酌被告長 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上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



載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未獲適當治療,其精神功能有逐漸退 化之現象,目前仍有明顯症狀等語,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如 附表所示(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 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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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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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柯永堂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被訴於101 年4 月16日竊取「福德宮│
│ │年。 │」內之財物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 │竊盜罪(即理由欄一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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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柯永堂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被訴於101 年4 月16日竊取「石頭公│
│ │年。 │廟」內之財物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之竊盜罪(即理由欄一㈡部分) │
├─┼─────────────────┼────────────────┤
│ 3│柯永堂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被訴於101 年4 月16日持螺絲起子竊│
│ │年。 │取「有應宮」(按:應為萬善祠「有│
│ │ │應公」之誤)內之財物犯刑法第321 │
│ │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即理由欄一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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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