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5號
CHDV,102,重訴,65,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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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黃士齊
被   告 郭龍森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12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之抵押權債權新台幣8,382,9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84,0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派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於民國101年2月6日之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後,由被 告聲明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而告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 102年3月25日作成分配表,被告於上開分配表次序5,受 有分配金額8,382,961元。惟觀上開裁定記載,本件債務 人郭龍傳於90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860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同年2月18日,上開債權似由本件債務人郭龍湓所有 之系爭執行標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期間同借款 期間,為9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8日,本件債務人郭龍湓 亦簽發本票予被告,準此,上開債權應係由前述票據為擔 保,並早於90年2月18日即已屆清償期日,於執行時時效 應已消滅,且從屬之抵押權,亦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故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作成之分 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應有違誤。(二)次按系爭執行標的之他項權利明書,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與前揭借款金額相同(即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竟未包含 於抵押權範圍)、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而未見被告提 出借款契約。而系爭執行標的之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為父 子關係,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為兄弟關係。凡此皆足見其 抵押債權之真正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依舉證責任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鈞院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



)調閱被告於90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兩日,自鹿港信 合社頂番分社分別轉帳432萬元及430萬元係轉入何人、何 帳戶等情,並經鹿港信合社函復係轉入訴外人郭龍傳開立 於該信合社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原告就此 表示意見如下:
1、本件被告開立於鹿港信合社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 戶,係先於90年1月19日有一筆430萬元之「現金」存入該 帳戶後,復於該日「14時51」以轉帳方式,將上揭存款轉 出,一分鐘後即「14時52」上揭存款轉帳存入訴外人郭龍 傳之帳戶,轉帳完成後,郭龍傳之帳戶內餘額為4,321,97 6元。
2、至90年1月20日,被告帳戶再以轉帳方式被轉入430萬元後 ,於該日「11時02分」以轉帳方式,將上揭存款轉出,一 分鐘後,上揭存款又轉入訴外人郭龍傳之帳戶,轉帳完成 後,郭龍傳之帳戶餘額仍為4,321,976元。 3、次查,被告帳戶存摺影本扣除上開轉帳時點,其餘額多為 千元上下,至多僅為27,409元,其存提摘要亦僅為繳付電 費或電話費等日常支出,與前揭轉帳時點之轉帳金額相較 ,該帳戶之餘額金額於上開轉帳期日顯屬重大異動,而有 被告是否能出借862萬元之疑問。
4、再者,訴外人郭龍傳之帳戶餘額,自90年1月19日被轉入 432萬元,至90年1月20被轉入430萬元後,其餘額均為 4,321,976元,是以該帳戶顯係於上開二期日間,先被轉 出430萬元,再被轉入430萬元,前筆430萬元之轉出金額 ,恰恰與被告於90月1月20日轉入之金額相同,以上情況 ,實令人存疑被告與郭龍傳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或借貸 金額是否確為862萬元?
5、嗣據鹿港信合社再次函復,被告帳戶於90年1月20日轉帳 存入430萬元,係從訴外人溫玉綿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出。而郭龍傳之配偶名為郭溫玉鶯,因此研判溫玉綿 與郭溫玉鶯應有親屬關係。且郭龍傳帳戶轉出轉入430萬 元,核與溫玉綿帳戶轉帳之被告、被告轉帳至郭龍傳之金 額均相同,亦令人質疑實際債權金額是否為862萬元。(四)並聲明: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25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5日作成並定於102 年4月1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告 之優先債權8,382,961元應予剔除。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稱:
(一)本件債務人郭龍傳向被告借款860萬元,係由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父親郭灯莊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嗣該 土地由郭龍湓繼承而為所有權人,並非由郭龍湓提供該土 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郭龍湓亦無簽發本票予被告,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另債務人郭龍傳向被告借款860 萬元,當時除由郭龍傳簽發等額本票予被告外,被告亦確 實有匯款予郭龍傳,足見系爭抵押之債權乃為真正。又郭 龍傳係向被告借款860萬元,即該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借 款」,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今時效尚未消滅,何來原 告主張被告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致其抵押權消滅甚明?益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二)郭龍傳因急需用錢,乃向被告借款860萬元,由被告於90 年1月19日先匯款432萬元,嗣被告向訴外人溫玉綿借款 430萬元,基於兄弟之情,乃於同年月20日將全額匯給郭 龍傳;當初郭龍傳稱只要處分系爭土地後,就會清償欠款 ,兼以被告父親郭灯莊說情,所以抵押權期限才會僅設定 一個月;郭龍傳借款後,被告陸續有向其要錢,惟郭龍傳 均未還款,後來被告聽聞債權恐有時效問題,才會聲請拍 賣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也因為怕時效消滅,被告才會 趕於第一拍即以860萬元承受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2月 6日之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由被告聲明願以債權抵 繳方式承受而告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作成 分配表,被告於上開分配表次序5,受有分配金額8,382, 961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250號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郭龍傳之860萬系爭本票債權,應 已時效消滅,從屬之抵押權亦於債權時效消滅5年後不行 使而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於前揭強制執 行案件所呈事證,係與郭龍傳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主 張有於90年1月19日匯款432萬元、20日匯款430萬元予郭 龍傳,則被告所主張者,應非單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 年,則被告於10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並予強制 執行,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既未消滅,亦無所謂抵押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不合。



(三)惟原告提出多項理由,質疑被告與郭龍傳間是否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一事,被告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據被告辯稱:訴外人郭龍傳係因急需資金才會向其借款, 而其於90年1月19日先匯款432萬元予郭龍傳,至於翌日即 同年月20日所匯款之430萬元,則係其向訴外人溫玉綿所 借貸再轉借予郭龍傳。惟被告既然自有資金不足,何以願 自攬債務於身,先向他人(溫玉綿)借款後,再借予郭龍 傳,且未收取郭龍傳分文利息,此情實有疑問?且據被告 所言,其與溫玉綿為親戚關係(溫玉綿之配偶之大姐嫁給 被告堂哥),換言之,郭龍傳與被告既為兄弟關係,與溫 玉綿亦具有親戚關係,並非全無認識,何以郭龍傳有資金 需求,卻反係由被告向溫玉綿借貸後再借予郭龍傳,且被 告向溫玉綿借貸後,其嗣後還款情形如何,均未見被告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稱與溫玉綿、郭龍傳間之 借貸關係,是否另有隱情,非無疑問。
2、被告另辯稱:郭龍傳向其借貸860萬元,其先於90年1月19 日匯款432萬元,嗣向溫玉綿借款430萬元後,為了整數匯 款,乃於同年月20日直接將430萬元全數匯出,而仍以860 萬元計算郭龍傳債務。惟即便被告與郭龍傳為兄弟關係, 何以被告僅基於匯款整數之理由,而刻意多匯2萬元予郭 龍傳,殊難理解!且後筆之430萬元,被告自陳係自己另 向訴外人溫玉綿借貸而來,豈有自負高額債務後,反而使 自己對郭龍傳減少債權金額(總匯款862萬元,卻僅存有 860萬元債權)之理?況被告借貸予郭龍傳,完全未收分 文利息,更陷自己背負債務,實難謂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被告所主張之貸予郭龍傳之金額,匯入(存入)後,當 日旋即轉出,彼此間借貸真實性,也值得懷疑! 3、被告又辯稱:郭龍傳當初向其借款時,表示只要處分系爭 土地後,就可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兼以被告父親郭灯莊 說情,才會就系爭土地僅設定1個月期間之抵押權。惟查 ,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時,係屬被告父親郭灯 莊所有,郭龍傳根本無權處分該地,遑論出賣土地價格可 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其次,即便郭灯莊願為郭龍傳擔 保債務,並授權郭龍傳處分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期限屆至後,該土地仍未處分,甚至郭灯莊死亡後, 被告身為繼承人,且對該土地存有抵押權,系爭土地卻反 由另一繼承人郭龍湓繼承,衡諸渠等為兄弟關係(同為繼 承權人),難謂被告不知此情,且郭龍傳不曾清償任何金 額,被告卻仍放任無視多年,而繼續背負所謂「積欠溫玉 綿之430萬元債務」,被告所為,有違常理。



4、被告辯稱其因擔心時效問題,才會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125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第一拍即以860萬元價格承受 。惟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屬時 效中斷事由之一,被告既自陳係因聽聞代書稱債權請求權 有時效問題,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標的,當亦知悉上情 ,且即便被告誤認執行程序期間不中斷時效之計算,然被 告與債務人郭龍傳於90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5年始有消滅時效問題,抵押權更至 110年始行消滅,而被告於101年間即已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准予 拍賣,嗣被告再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02年2月6日就系爭標的進行第一拍程序,離時 效消滅期日尚遠。被告辯稱係擔心時效問題才於第一拍即 以拍賣價格承受,要難憑採。再者,據系爭標的於強制執 行程序期間進行之鑑價結果,評估價值約為6,058,000元 ,且該不動產於拍賣之時,仍有債權人及債務人(郭龍湓 )兒子占有使用中,於進行第一拍時無人投標,此有誠德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12月10函文檢送鑑定報告 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1250號卷內可查,被告卻於第一拍程序即表示以860萬 元債權承受,且事後具狀稱拋棄未足額債權!不符常理。 更難令人置信被告自稱背負對溫玉綿430萬元債務之際, 卻對郭龍傳之860萬元債權如此輕率,違反般社會常情。 5、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郭龍湓,其既未積欠被告任 何債務,何以所有之土地先遭被告強制執行,卻於執行程 序中未為任何異議或怨懟,而任由被告於第一次拍賣程序 中無人應買,即以債權承受方式,終結執行程序,究竟其 間內情為何?尤以郭龍湓郭灯莊之繼承人,而郭灯莊( 連帶保證)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150萬元暨利息等,遭 該債權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53128號,併入本執 行),渠等是否先行藉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清洗」系爭 不動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904 號裁 判要旨)。本件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2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 3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優先 債權8,382,961元應予剔除,被告自應就系爭債權存在與 否負舉證責任。惟觀被告上揭所辯,諸多不合常情或顯違 常理之處,復系爭債權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之 實現。被告對債務人郭龍傳860萬元之借款債權,無法證 明為真實,被告依上開債權與債務人訂立之抵押權,亦因 債權未能證明真實,僅徒具形式上之登載。又被告持上開 未能證明真實之抵押債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2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5日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將被告860萬元之抵押權優先列為第一順 位受償,受分配金額為8,382,961元,尚屬不當。原告請 求剔除被告分配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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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