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被 告 張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有價証卷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 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4月23日至117年4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 起,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2.3%計算,自第13個月 起按所指標利息加碼年利率1.17%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 時,願比照機動調整,且按月於每月23日繳納,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按月攤還之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收受借款後於102年5月 23日即未按期還本金及利息,計尚有00000000元之本金未還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一次繳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款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牌告利率表、批覆書及繳納明細 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現金等值有價證券)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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