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洪明和
訴訟代理人 鄭欣秝
被 告 洪命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洪命唐」之印文並交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二 水鄉○○段○000地號、面積160.54平方公尺土地出具載明 「同意使用面積53.513平方公尺、僅供私設道路通行及排水 設施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後於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102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於 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洪命唐」之印文並 交於原告。查:依原告提出並將繕本送於被告之文書、謄本 等,知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係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 ,而非同段第406地號,故訴狀聲明所載之地號應屬誤載, 再者,原告係依兩造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且被告於首次(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 自承其確與原告、訴外人洪明華簽訂原告所提出之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等語,故原告依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聲明內容 之文字修正,非但前後聲明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符合民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分割前原地號為坐落於彰化縣二水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系爭49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洪明華三人共 有,三人於曾民國(下同)92年6月8日就分割前系爭496地 號土地協議分割,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二:「原始與毗鄰地交換之土地 先行分割出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斜線部分以現場分隔為準 ),其餘土地再依附圖所示預留私設道路維持三人共有,日 后作為三人通行使用,如因使用上需要三人印文者,應相互 提供,不得防阻,本協議書並得作為同意使用私設道路之同 意書;剩餘土地再分割成三等份,自北邊起算分由甲乙丙取 得(詳如附圖所示)。」,而上述協議書當初係委由代書吳 鳳旗代為撰寫,而協議書所稱預留私設道路作為三人通行使 用,其通行使用包含毗鄰地建屋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此有 吳鳳旗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台端兄弟三人於092.06.08 央請本人代書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預留私設道路 作為三人通行使用;其通行使用包含毗鄰地建屋時作為通行 道路使用。」可證。
二、分割前系爭496地號土地於分割數筆土地後,由原告取得同 段4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6-3地號土地),而分割後同 段496地號土地則保持共有,現原告擬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地 上2層之建築物1戶,依建築法規應檢附相鄰之分割後系爭 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 築執照,又系爭土地之3名共有人即兩造與洪明華於90年間 協議分割土地時早已約定系爭土地應預留私設道路作為三人 通行使用,原告與另名共有人洪明華並已於附件所示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表示同意,惟被告卻拒絕用印且堅不履 行上述協議,經原告聲請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針對本事 件進行調解,惟被告置之不理,故未能調解成立。其後原告 多次請求,仍未獲理會,故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上之約定。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於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 「洪命唐」之印文並交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陳述及 聲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 登記後,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 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查: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洪明華於92年6月8日就分割前系爭496 地號土地之協議分割事宜,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根
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立約人有義務就預留私設道路作為 三人通行使用,並提供印文,惟其未約定應無償提供。再者 ,因訂約當時尚無前揭民法第826條之1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1的規定,致未於協議書中約定立書人根據該等法 規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共有物使用約定之登記。二、為免土地繼受人或繼承人日後有爭議,被告希望能與原告達 成和解,即被告同意無償在原告申請在「彰化縣二水鄉○○ 段000號之3」地號建築地上2層、地下0層,鋼筋混凝土構造 建築物1棟1戶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並提供 相關必要之文件或用印,以利原告順利申請建築執照,而原 告應同意偕同被告與訴外人洪明華根據前引民法第826條之1 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的規定,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共 有物使用約定之登記,由被告負擔登記之相關費用。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系爭49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洪明華共有,3人 於92年6月8日就分割前系爭496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簽訂系 爭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中第二條約定「原始與毗鄰地交換之 土地先行分割出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斜線部分以現場分隔 為準),其餘土地再依附圖所示預留私設道路維持三人共有 ,日后作為三人通行使用,如因使用上需要三人印文者,應 相互提供,不得防阻,本協議書並得作為同意使用私設道路 之同意書」及分割前系爭496地號土地於分割數筆土地後, 由原告取得同段4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6-3地號土地) ,而分割後同段496地號土地則保持共有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今原告擬於系爭496-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依 建築法規應檢附相鄰之分割後系爭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 出具之如附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惟被 告堅不履行上述協議並拒絕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書 蓋用印文,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書所載之約定。被告則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固有立約人有 義務就預留私設道路作為三人通行使用,並提供印文之約定 ,惟其未約定應無償提供及原告亦應同意偕同被告與訴外人 洪明華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共有物使用約定之登記等語相抗 。
三、經查:
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二:「原始與毗鄰地交換之土地先行分割 出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斜線部分以現場分隔為準),其餘
土地再依附圖所示預留私設道路維持三人共有,日后作為三 人通行使用,如因使用上需要三人印文者,應相互提供,不 得防阻,本協議書並得作為同意使用私設道路之同意書」等 語,且協議書所稱預留私設道路作為三人通行使用,其通行 使用包含毗鄰地建屋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此有承辦上開共 有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之代書吳鳳旗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 台端兄弟三人於092.06.08央請本人代書共有物分割協議書 第二條所稱之預留私設道路作為三人通行使用;其通行使用 包含毗鄰地建屋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可證。是原告之請 求,並非無據。
㈡兩造與洪明華就分割前系爭496地號土地為協議分割,既訂 有上開系爭分割協議書,則其間各所負之權利與義務,自應 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定內容為據,該協議書雖未載明「無償 提供」惟亦未明文表示雙方需負負其他有償之代價,且協議 書中亦未有3名共有人應偕同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共有物使 用約定之登記之記載,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不可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上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於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洪命唐」之 印文並交於原告,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