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曹 又 仁
被 告 賴 長 庚
賴 進 財
賴 進 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134.4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8分2、被告賴長庚2分之1、被告賴進財8分之1、被告賴進福8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長庚負擔2分之1,被告賴進財、賴進福各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134.48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被告賴長 庚為2分之1,被告賴進財、賴進福各為8分1,原告為8分2。 查該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而該筆土地之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但面寬僅約4.50公 尺,如採原物分割,將成為狹長而無法建築之土地等情,為 此訴請准將該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皆陳稱同意按變價方 式為分割。
三、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前開所 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筆土地亦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該筆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呈南北 狹長狀,僅南面臨路,土地面寬約為4.50公尺,目前為雜草 空地,復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及坐落街道路、 現況照片可資參證。原告主張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將過於狹長而無法供建築使用,宜採變價方式為分割。 被告對於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亦均表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不大,臨路面寬僅足供建築一戶房屋,但因共有人有 數人,如採原物分割,勢必使土地細分,而均不能供建築使 用,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暨該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該筆土地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
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