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黃賢書
訴訟代理人 周麗娜
被 告 黃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 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月6日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與青雲路口時,因過 失撞傷原告,原告之眼鏡等財產亦因此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11日以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查:卷附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 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之犯罪事實,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毀損其財產之侵權行為,本不構成犯罪,且非在刑事訴訟起訴
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 誤,是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自不含被告所涉因過失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事實,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本院民事庭,惟其起訴既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原告固不得就被告過失毀損其財產之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適法途徑主張其權利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