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黃賢書
訴訟代理人 周麗娜
被 告 黃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眼鏡等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3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 下無庸就此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雲路口,左轉 青雲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徒步自青 雲路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穿越青雲路, 乃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至5肋骨骨折、左肩挫傷併擦傷、右手、右膝蓋挫傷併擦傷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且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89,81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1.受傷後支出醫療費64,854元。
2.在醫院住院8日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180元,合計1,440 元。
3.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合計26,800元。 4.受傷需專人照料6個月,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合計36 萬元。
5.受傷後6個月內無法工作,以100年度之年薪1,348,994元 折半計算,為674,497元。
6.受傷後無法獲得出差之公司福利,包含公司代訂之來回機 票69,125元、公司代訂之旅館住宿等出差補助13,500元, 原告均須賠償公司,此部分損害合計82,625元。 7.臉部受傷部分,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費20萬元。 8.後續醫療費用,包括再次開刀、取出鋼釘5萬元,復健、 購買藥材129,600元,左顴骨整型手術10萬元,此部分損 害合計279,600元。
9.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任職 民營公司經理,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受傷後左肩酸麻、 有異音,無法提重、運動,左臉有顳頷關節症候群,咬合 不正,酸麻不已,視力、聽力受損,不自主流口水,頭暈 ,失眠,平衡感失調,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病歷為證(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44頁),並由本 院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958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刑事卷)提示辯論(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前揭㈡1至5、7至8之損害,其金額合計為1,60 7,191元(計算式:64,854+1,440+26,800+360,000+674,497 +200,000+279,600=1,607,191),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費收據、診斷書、個人所得明細表、照片、病歷 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至12、15至44頁,本院卷第33 至44頁)。被告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7,191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如前揭㈡6之損害,即無法享受其僱用人給予之 出差福利,反而須賠償僱用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機票與出 差費通知書、國外出差申請單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5 頁、本院卷第32頁)。然該福利(於無法享受後轉為損害) ,無非原告對航空公司、旅館等得以主張之債權,就被告而 言,於車禍發生前無以得悉,難認被告對該債權有所認識, 並進而予以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尚非因侵害其身體、健康直接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 任職民營公司經理,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受傷後左肩酸麻 、有異音,無法提重、運動,左臉有顳頷關節症候群,咬合 不正,酸麻不已,視力、聽力受損,不自主流口水,頭暈, 失眠,平衡感失調,精神痛苦不堪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 揭診斷書、個人所得明細表、照片、病歷為證,被告未予爭 執,應視同自認。又原告為53年出生,被告則為69年出生, 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任職行政人員,原告有薪資、 股票等財產,被告有薪資、小客車等財產,並有刑事卷宗所 附兩造個人資料、筆錄及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偵查卷第7頁,刑事卷第4、1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 ,堪信為真。爰審酌原告為行人,因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而無 端受害,原告事業有成,車禍傷勢不輕,經多次醫療仍未能 完全恢復,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賠償如前揭㈡ 7之損害,其中35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57,191元(計算式:1,607,1 91+350,000=1,957,191),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其餘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