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3號
CHDV,102,訴,483,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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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謝生發
被   告 宏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 民國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49 、450 、450-1 、 453 、453-1 、454 、454-1 地號土地、訴外人洪純榮所有 坐落同段479 、436-1 、445 、479-1 、479-2 、479-3 地 號等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重劃會於97年1 月9 日舉行會員 大會,選任訴外人翁啟聰等7 人為理事,並由理事互推選由 翁啟聰任理事長,及決議將上述土地重劃事宜,授權理事會 全權處理。理事會乃於97年3 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 將上述重劃業務全權委交由被告公司辦理,重劃會理事會遂 與被告公司簽定「委託辦理土地重劃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依照合約書第1 條,可認被告公司對重劃會有處理上述 重劃土地之權限。其後,原告經重劃會99年1 月8 日決議通 過原告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704 、705 地號土地、台糖公司 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6 地號土地、洪純榮分得重劃後坐落 同段699 、701 、702 、703 地號土地,原告與洪純榮共同 分配得重劃後同段700 地號土地,重劃會並將上開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99年2 月5 日彰府 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惟台糖公司之後以上開 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 重劃後分配及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 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送交彰化縣○○○○○○ 地○○○○○○○○○○○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 之決議,於判決理由並指出:是否將重劃後原告及洪純榮所 受分配之同段699 至705 地號土地之決議撤銷,及將該等土 地重為分配予台糖公司之事,乃係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等情 。本件依照前述合約書,重劃會理事會本應要求被告公司就 上述未確定之重劃區土地做重新分配,然重劃會理事長翁啟



聰卻於101 年5 月28日亡故,致重劃會欠缺法定代理人,須 經重劃會會員大會重新選出理事及由理事互推選理事長之職 ,始由理事長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然嗣經迭次請求會員 前來參加重劃會會員大會,均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故遲 未能重新選任新理事及理事長,重劃會因此無從合法對外行 使職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約。此情形將坐令原告應分配 之土地永遠懸而未決,有損原告之權益。本件因重劃會之理 事會與重劃會全體會員間係委任關任,原告乃為債權人,重 劃會即為債務人。是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請求被告 公司履行前開合約,就重劃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 月5 日彰府地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二 林鎮儒林段第696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號土地重為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依據99年4 月28日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紀錄第3 點:「考量 諸位理事私務煩忙,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 ,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 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可知本件被告公司履行前 開合約就重劃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後,並無須再經 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之困境存在。本件因彰化縣政府告知原告 需訴請法院判決,始會對被告公司提出之土地重新分配方案 予以核備,故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但本件重劃會理事會需再選出新的理事長召 開理事會,由新理事長蓋章,才能再就重劃土地重為分配, 且彰化縣政府亦表示沒有經過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分配 方法是不會給予核備的。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所 有坐落同段445 、447 、436 地號土地、訴外人台糖公司所 有坐落同段449 、450 、450-1 、453 、453-1 、454 、45 4-1 地號土地、訴外人洪純榮所有坐落同段479 、436-1 、 445 、479-1 、479-2 、479-3 地號等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 。重劃會於97年1 月9 日舉行會員大會,選任訴外人翁啟聰 等7 人為理事,並由理事互推選由翁啟聰任理事長,及決議 將上述土地重劃事宜,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理事會乃於97 年3 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將上述重劃業務委交 由被告公司辦理,重劃會理事會遂與被告公司簽前開合約書 。其後,重劃會於99年1 月8 日決議通過原告分得重劃後同 段704 、705 地號土地、台糖公司分得重劃後同段696 地號



土地、洪純榮分得重劃後同段699 、701 、702 、703 地號 土地,原告與洪純榮共同分配得重劃後同段700 地號土地, 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99年 2 月5 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惟台糖公 司之後以上開分配方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重劃後分配及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上述送交彰 化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分 配予台糖公司之決議,於判決理由中並指出:是否將重劃後 原告及洪純榮所受分配之同段699 至705 地號土地之決議撤 銷,而將該等土地重為分配予台糖公司之事,乃係重劃會理 事會之權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合約書、重劃前後地號圖公告版、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 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6 至16第頁)等件,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與重劃會理事會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委任關係, 因重劃會理事長死亡後,重劃會遲因到場會員法定人數不足 而無法召開會員大會選出新理事及由新理事互推選出理事長 職,造成重劃會理事會無法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前開合約以辦 理上述重劃業務,重劃會理事會乃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公司履 行前開合約,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被 告公司履行合約,就重劃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等情 ,為被告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 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 之重劃,故各會員乃係重劃會組成成員之一,與重劃會之間 並無何委任關係可言。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如依法律之 規定或依其性質,僅由債務人始得為之,並不適於由他人代 位行使之行為,自不能准由該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㈡查本件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固將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之上述重劃事宜,授權重劃會理事會全權處 理,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上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 而可認定「重劃會」與「重劃會理事會」之間就上述重劃業 務成立委任關係,然該委任關係確非存在於各會員與重劃會



理事會之間,當甚明確。故原告主張其與重劃會理事會之間 存有委任關係,委無足採,又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事證足認其 對重劃會理事會有何債權需要保全,尚難認其得主張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而得代位重劃會理事會對被告公 司行使履行前開合約之請求權。況重劃會理事會所以委任被 告公司辦理上述重劃分配業務,乃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亦 難認性質上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原告主張代位重劃會理事 會向被告公司行使前開履約請求權,難認有理。。 ㈢再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 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該重劃會之產生,係屬 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 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 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 ,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惟對於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 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再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 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 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 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 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惟此乃經由會員大會決議 或經再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公司履行合約之內容,僅為被告公司須就重劃區有爭執 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此部分之請求除不明確外,即使被告 公司確願意並提出土地重劃分配方案,然亦須經自治之重劃 會員大會、或經再授權之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及等待異議 等上述程序,並送彰化縣政府核備,始能達重為分配之目的 ,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須就重劃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再重為 分配,亦難排除原告所稱本件因重劃會無法順利召開會員大 會及由會員大會重新選出理事暨由理事互推選出理事長以召 開理事會決議是否通過重為分配方案等情形。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縱經本院判決勝訴且經被告公司履行合約提出重為 分配方案,亦將可能因仍有原告所稱上開無法召開重劃會會 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是否通過重為分配方案等情形,致其所 述受有應分配之土地陷於懸而未決之損害無法排除的情況甚 明。原告固又提出本件重劃會99年4 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紀 錄(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主張該會議決議第3 點已決議 重為分配之事項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等情,然觀諸該會議第



3 點內容,乃係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 ,始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 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顯未有如原告所主張重 劃會理事會業已決議將所有重為分配之事項作成決議免再召 開理事會追認之情事,原告主張之上情,要無可採。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重劃會理事會間存有委任關係,對 重劃會理事會有債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重劃會理事會訴請被告公司履行合約,就重劃區有爭執土地 之分配重為分配,而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 月5 日 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 劃後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第696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號土地重為分配等情,乃於法不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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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