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聰金
被 告 孫名灃
被 告 陳文續
被 告 陳德旺
被 告 陳景森
被 告 陳德生
訴訟代理人 王織錦
被 告 陳德富
被 告 陳賢聰
被 告 陳聰明
被 告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判決書第2頁第3行)關於...編號11-3、30-1部分...之記載,該「30-1」應更正為「3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判決書之第2頁第3行)之記載... 編號11-3、「30-1」部分,...該「30-1」顯係明顯誤寫, 應予更正為「30」。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