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聰金
被 告 孫名灃
陳文續
陳德旺
陳景森
陳德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織錦
被 告 陳德富
陳賢聰
陳聰明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北斗鎮○○段00地號、面積662平方公尺,同段12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同段13地號、面積337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1、30-2部分,均分由原告陳聰金與被告陳聰賢、陳聰明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11-1、30-1部份,分由被告陳文續取得;編號11-2、30-3部分,均分由被告陳德旺、陳景森、陳德生、陳德富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11-3、30-1部分,均分由被告孫名灃(即原30地號土地登載之共有人孫銘坤)、陳振成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30-4部分,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德富、陳聰明、陳振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先前曾於民國90年(即200 1年)8月15日就系爭4筆土地提出協議分割,經三分之二以 上所有權人同意,並委請代書辦理,惟後來有部分被告反悔 不肯蓋章,懇求暫緩十年實施,此經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同意 ,故約定暫緩十年再行分割。嗣於101年(即2012年)11月7 日,兩造再次擬定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項決議
書,均同意將11、12、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1、11-1、11 -2、11-3等土地,30第號土地則分割為30、30-1、30-2 、 30-3、30-4等土地,同時無條件拆除所有地上物,並委請彰 化縣北斗鎮代書陳美月辦理,由兩造各房室派代表或委託代 書抽籤以決定分得位置,簽名蓋章後再請代書辦理分割過戶 手續,業於102年2月25日立有陳氏宗祠土地抽籤同意書,代 書欲將資料送件,詎後來仍有部分被告不願意蓋章同意分割 ,致無法依協議內容進行分割,原告爰以該次協議之分割方 案(即附圖所示),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孫名灃、陳文續、陳德旺、陳景森、陳德生、陳賢聰到 庭均稱:
對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孫名灃另稱 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文續不願意蓋章履行協議分割所致,故 訴訟費用不應由本件同意協議分割之人共同負擔等語。被告 陳文續另稱:伊並非不同意按照協議履行,係共有人之一人 被告孫名灃當時稱,若抽籤分配到位置有被告陳文續建物時 ,同意與被告陳文續交換位置,詎被告孫名灃事後反悔,現 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註:被告孫名灃稱:否認陳文續的說 法。會抽到何處,無法預先知悉,抽到後,因考量他房感受 ,才稱欲出賣,但被告陳文續要求先交換,再談買所交換的 土地等語)。
四、被告陳德富、陳聰明、陳振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先前曾於民國90年 8月15日就系爭4筆土地提出分割,經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 人同意,並委請代書辦理,惟後來有部分被告反悔不肯蓋 章,懇求暫緩十年實施,此經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同意,故 約定暫緩十年再行分割;嗣於民國101年(即2012年)11 月7日,兩造再次擬定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 項決議書,均同意將11、12、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1、 11-1、11-2、11-3等土地,30第號土地則分割為30、30-1 、30-2、30-3、30-4等土地,同時無條件拆除所有地上物 ,並委請代書陳美月辦理,由兩造各房室派代表或委託代 書抽籤以決定分得位置,簽名蓋章後再請代書辦理分割過 戶手續,詎後來仍有部分被告不願意蓋章同意分割,致無 法依協議內容進行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 本、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項、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割資料、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
分割抽籤同意書等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 4 筆土地中,1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12、 30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13 地號土地地目為「雜」,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規定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證 明在卷可參,故系爭4筆土地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另本件兩造前曾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惟因 部分被告嗣後拒絕蓋章致無法辦理協議分割,又其中系爭 11、12、13 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訴請將系 爭4筆土地分割,其中系爭11、12、13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 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 併予分割,始達最大經濟效益。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 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4筆土地中,11、12、13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後呈 長方形狀,30地號土地則為南北狹長不規則狀。觀之原告 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於101年11月7日按 各房份切割為均等之土地後(各房份總持分均相同),由 各房代表抽籤分配之位置,至於較不規則之編號30-4部分 土地,則由兩造共有,此部分並協議共同捐助予訴外人「 天師公廟」,此有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項在 卷可稽,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價值相當,無 論各房份共有人分於任何區域土地,並不致有不公平情形 ,各共有人於本案就該附圖之分割方案,亦均表示無意見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共有人意願、經濟 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名灃、陳德旺、陳景森、陳德生、陳賢聰固到庭 陳稱本件本無訴訟分割之必要、不應分擔訴訟費用,被告孫 名灃另稱係因被告陳文續不同意在協議書上蓋章,致本件須 進行裁判分割云云。惟倆造先前所訂定之分割協議,被告陳
文續既最後後未於送件簽章,致無法完成分割,自有透過訴 訟為裁判分割之必要。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 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 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比例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陳文續 │1/4 │
├──────┼───────┤
│孫名灃 │1/8 │
├──────┼───────┤
│陳振成 │1/8 │
├──────┼───────┤
│陳德旺 │1/16 │
├──────┼───────┤
│陳景森 │1/16 │
├──────┼───────┤
│陳德生 │1/16 │
├──────┼───────┤
│陳德富 │1/16 │
├──────┼───────┤
│陳賢聰 │1/12 │
├──────┼───────┤
│陳聰明 │1/12 │
├──────┼───────┤
│陳聰金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