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蔡佩君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蔡街、蔡施阿喜為原告之父母,華 慶企業廠係蔡街所經營。民國94年11月30日,華慶企業廠向 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94年12月1日,蔡街 向誠泰銀行貸款200萬元,共計500萬元,被告向原告收取35 萬元佣金。95年9月7日,蔡街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 ,被告向原告收取7%亦即7萬元佣金。96年3月22日,蔡施阿 喜向台灣銀行貸款900萬元,被告向原告收取12萬元佣金。9 6年7月31日,華慶企業廠向京城銀行貸款150萬元,被告向 原告收取105,000元(以7%計算)佣金。96年12月21日,華 慶企業廠以「售後租回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250萬元,被告向原告收取8%即20萬元佣金。然 被告並未代辦申請上開貸款,因此被告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 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845,000元。當時被告有請原告簽一份代辦 契約書,刑事不起訴是因為契約書是原告本人簽名,檢察官 就以不起訴結案。當初原告以為簽了該份契約書是都要交給 被告來代辦,但被告確實沒有代辦,是「上銘行銷企業社」 去代辦,被告以該契約書騙原告,希望能向縣政府及國稅局 調取該企業社的資料。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是委任關係,而且是在代辦款項後,被 告才收到佣金,而且之前還有互相拆帳,本件是屬於民事委 託,收服務費都是合法的,收費低於市場行情。刑事案件有 做過筆錄,可參照彰化地檢98年偵字第601、602、603號不 起訴處分書,已經記載每筆都是貸款之後才收費。至於「上 銘行銷企業社」是朋友開的金融行銷顧問,因為該朋友沒有 經驗,被告擔任顧問,並提供一些案件給他們做研究指導, 所以這些貸款都是被告親自去辦理。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並有明文規定,亦 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附於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卷宗(詳見其中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和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第7、8頁),是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應堪認 定。
㈡又查:94年11月30日華慶企業廠向誠泰銀行貸款300萬元, 94年12月1日蔡街向誠泰銀行貸款200萬元,95年9月7日蔡街 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96年3月22日蔡施阿喜向台灣 銀行貸款900萬元,96年7月31日華慶企業廠向京城銀行貸款 150萬元,96年12月21日華慶企業廠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250萬元,均已獲得上開銀行或公司貸款撥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宗內所附之證物(參照第84頁一般撥 款登錄、第86頁之可動用額度查詢表、第104頁核准額度歸 戶查詢表;第77頁至83頁之函文、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 批覆書、傳票、徵信調查資料表、借據等;第285頁至317頁 之函文、傳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話通知客戶紀錄 單、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堪估報告表、時價訪查 報告書、申請書、切結書、匯款單、徵信資料等;第135 頁 至284頁之函文、徵信資料清單、個人戶徵信報告、聲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簡易資料表、撥款明細 表、授信申請書、同意書等;第319頁至327頁之陳報狀、商 業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撥款申請書等)可憑,亦堪認 定。
㈢原告主張簽契約書是都要交給被告來代辦,但被告沒有代辦 ,是「上銘行銷企業社」去代辦,被告以該契約書騙原告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委任,係指委 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 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601、602、60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已分據證人三信商銀 貸款承辦人洪志仁、京城銀行貸款承辦人鄭永泉均證述貸款 案是由被告介紹等語明確,而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承辦人陳俊 言證述:「告訴人的貸款案是網路留言後,主管分下來由我 跟告訴人聯絡」等語,亦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辯中租迪和 公司的貸款是伊上網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留資料等語相符, 是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且在前揭委託協辦契約書、切 結書中,就委任辦理貸款是否須限定被告本人協助辦理以及 具體方法,並無特別約定或限制,被告既已完成委任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報酬,當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自無再依原告之請求調閱上銘行銷企業 社資料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之佣金構成不當得 利,而使其受有損害等語,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