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徐三郎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榮裕
被 告 徐文屯
徐文献
徐明強
徐明宗
徐明杉
徐三海
徐三能
徐大轉
徐龍海
徐耀擇
徐龍洋
徐龍澍
徐宗林
徐炳輝
徐金謙
徐士超
賴麗雲
徐旻顥
徐良純
詹玉勝
徐協裕
蔡美雪
徐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三八三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1之土地、面積六○八點○九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除被告徐文屯、徐文献、徐三海、徐 三能、徐耀擇、徐炳輝、徐金謙、徐旻顥、徐良純外,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3833.6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 項訴請分割。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徐文屯、徐文献、徐三海、徐三能、徐耀擇、徐大轉、 徐龍洋、徐炳輝、徐金謙、徐旻顥、徐協裕、徐良純均表同 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均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 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 件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 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分割後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面臨 道路,日後可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且多數共有人 亦表贊同,應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 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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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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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徐 三 郎 │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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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徐 文 屯 │ 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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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徐 文 献 │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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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徐 明 強 │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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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徐 明 宗 │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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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徐 明 杉 │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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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徐 三 海 │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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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徐 三 能 │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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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徐 大 轉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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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徐 龍 海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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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徐 耀 擇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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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徐 龍 洋 │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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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徐 龍 澍 │ 2/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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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徐 宗 林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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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徐 炳 輝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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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徐 金 謙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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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徐 士 超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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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賴 麗 雲 │ 196/2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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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徐 旻 顥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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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詹 玉 勝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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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徐 協 裕 │ 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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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蔡 美 雪 │ 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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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徐 孟 源 │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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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徐 良 純 │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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