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邱鳳霖
訴訟代理人 凃碧霞
被 告 邱崙
邱創耀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富雄
被 告 陳邱匹
張清添
謝邱鴛鴦
張窓乾
張窓霖
張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萬居所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2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邱匹、張清添、謝邱鴛鴦、張窓乾、張窓霖、張 窓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153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 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其被繼承人邱萬居登記之應有部分為 3分之1、12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萬居已於民國74年4月21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及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邱崙、邱創耀、邱富雄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個登 記順序之邱富雄是被告之父親,現況測量圖可能不準,同
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為各一半等語。
㈡被告陳邱匹、謝邱鴛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前 到場陳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邱崙、邱創耀、邱富雄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尚 未就其被繼承人邱萬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2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南邊及東邊面臨道路,土地上有被告 使用之磚造平房,一部分為道路,一部分被他人建物占用, 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2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原告主張之方案 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亦屬方正, 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分割為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