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張芳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江漢忠
被 告 張豐猷
張中正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
康義成
被 告 張豐謙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張國鴻
張國興
張陳蘇
張倫華
張富銘
張湫筑
張桂瑜
張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田、面積6,458.3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員土測字第127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興取得;B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國鴻取得;C部分面積12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蘇取得;D部分面積70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銘、張倫華、張陳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0117分之26744、70117分之2786、70117分之40587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90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豐謙取得;F部分面積144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中正取得;G部分面積50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倫華取得;H部分面積53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芳綺、被告張桂瑜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53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湫筑、張芳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54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豐猷取得;K部分面積1053.5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路,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鴻、張國興、張倫華、張富銘、張桂瑜、張湫筑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田、面積6,458 .3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原告願與被告張桂瑜保持共有。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豐猷、張中正、張豐謙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二)被告張陳蘇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稱其願與被 告張富銘、張倫華就該圖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三)被告張芳菱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稱其願與被 告張湫筑保持共有。
(四)被告張富銘、張倫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 等願與被告張陳蘇就附圖一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五)被告張桂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願與原告 張芳綺保持共有。
(六)被告張湫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願與被告 張芳菱保持共有。
(七)被告張國鴻、張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 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側 寬廣,南側細長,略呈杓狀,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為被告張 國興所有之三層樓房及雨遮;I部分係被告張中正所有之鐵 皮屋;H部分為通道;J部分長滿雜林;其餘A、B、D、E、F 、G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張豐謙、張中正、張芳綺、張陳蘇、 張中正、張豐猷種植水稻,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
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查。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 (一)原告與被告張桂瑜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張芳菱 、張湫筑陳稱其等願保持共有;被告張陳蘇、張富銘、張倫 華陳稱其等願就附圖一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二)原告請 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除被告張國鴻、張國興未表示意 見,被告張富銘、張倫華、張桂瑜、張湫筑無反對之陳述外 ,其餘被告張豐猷、張中正、張豐謙、張陳蘇、張芳菱皆同 意依該方案分割。(三)系爭土地南側細長,且從北側出入 ,自有留設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通路供通行並由兩造保持共 有之必要。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大致符合兩造占有使 用現況,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並皆有K部 分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 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附圖一編號F部分擬分配人「張正中」之記載,核屬錯誤, 應更正為「張中正」,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
│張 豐 猷 │108000分之10800 │
├──────┼────────┤
│張 中 正 │108000分之28800 │
├──────┼────────┤
│張 豐 謙 │108000分之18000 │
├──────┼────────┤
│張 國 鴻 │108000分之1152 │
├──────┼────────┤
│張 國 興 │108000分之1152 │
├──────┼────────┤
│張 陳 蘇 │108000分之10688 │
├──────┼────────┤
│張 倫 華 │108000分之10688 │
├──────┼────────┤
│張 富 銘 │108000分之5344 │
├──────┼────────┤
│張 芳 綺 │108000分之5344 │
├──────┼────────┤
│張 桂 瑜 │108000分之5344 │
├──────┼────────┤
│張 湫 筑 │108000分之5344 │
├──────┼────────┤
│張 芳 菱 │108000分之534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