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35號
CHDV,102,親,3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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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李鈺鳳  
送達代收人 李佩瓊  
被   告 許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李鈺鳳起訴請求被告許金木認領子女,固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為證,惟被告目前因中風 及罹患大腸癌,致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乙情,業據原告於起 訴書狀陳述在案。本院就被告目前是否意識清醒乙節詢問原 告,原告之母雖當庭陳述其與原告曾於二年前見過被告,被 告當時意識清醒等語,惟縱使原告之母所言屬實,然該次見 面距離本件原告起訴已時隔二年,被告目前是否有因中風而 意識不明之情況,即屬未知,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意識清醒,有無欠缺 訴訟能力、程序能力亦屬不明。倘被告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即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故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陳 報被告許金木現精神狀況如何,是否須替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如不陳報,本院將逕行駁回;並告知如由本 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惟選任所需費用可能約2萬多元,並請 原告自行至本院訴訟輔導科服務台詢問。惟原告逾期仍未陳 報實情,本院復以電話聯繫原告詢問上情,亦無人接聽。是 以,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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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