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炳昆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3,393,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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