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嘉彌即高芝孆
高鈺惠
高毓鎂
相 對 人 王雪碧
林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48,313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 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 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 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 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1,386元為適當(計算式 :548,313 ×0.05×40/12≒91,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