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方炯巽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方葉昌
利害關係人 方雅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方雅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甲○○(男、68 年10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叔父 ,相對人前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 人,因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方清和已於民國(下同) 96 年12 月9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等規定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內姪女方雅峰(女、71年10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 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故相對人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0 94條第3 項、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 護人。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及利害關係人方雅峰之三叔父,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 人,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方清和已於96年12月9 日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號 裁定正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無訛誤,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內姪,聲請人自應負擔 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相 對人之母方鄭罔市已歿,相對人之長兄方文財、次兄方長益 及四弟方佑福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方雅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利害關係人方雅峰為相對人之內姪女,渠等均屬至親 ,故由渠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爰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