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曉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曉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閎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約19000元(含配偶約38000元)。 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其須扶養疾病纏生之配偶,及1名未成 年子女,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51823元。惟積欠國內金 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 前雖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 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函查聲請人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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