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61號
CHDV,102,消債更,6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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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家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富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2,707,098元(國內金融機構2,427,517元、非金融機構機 構279,581元),曾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為臨時工,無法提供薪資 單或薪轉影本,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中華郵政之存 款金額僅餘35元(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名下僅有一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廠牌鈴木、 1993年7月出廠、1590C.C.),另無非強制性保險保單、股 票、投資事業以及不動產。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23,436 元(含水電瓦斯費2,250元、勞健保費748元、交通 費2,500 元、餐費10,300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1,138元 、房租5,000元、醫療費1,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含2 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元、配偶及母親各1,500元),合計每 月支出28,436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 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 必要支出清單、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含聲請人、受扶養親 屬、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親屬系 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4至28頁 ,及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0號卷第154至174頁),且有經 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勞保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然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網路費用1,138元,實非必要,應予扣除,而審酌債 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 298元(23,436-1,138=22,298)及扶養費5,000元後,每 月僅剩餘5,702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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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