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052號
TCEV,106,中簡,205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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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廖慧如
被   告 王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 區精誠路由精誠十二街往精誠十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 區精誠路與精誠路132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被 告為停車而往右切入上開路段,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 而停放在前開肇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37,396元(含工資13,250元、零件費用24 ,146元),另原告於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72 ,600元之業務損失,上開合計為109,996元,被告雖承諾會 支付車損費用,惟事後避不見面,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不 到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結帳工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沿精誠路往精誠十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至路口處伊 要路段上停車,所以伊就往右側切入時,與對方路邊停車車 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沿精誠路 往精誠十街方向路邊停車,車子未熄火,人在車上,約停3 分鐘以內,之後對方由伊左側切入時撞到伊左前車角等語相 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 開時、地與停放在畫設網狀線之道路上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之車輛等情 ,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停車而往右行駛時,擦撞停放至路邊之系爭車 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停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疏忽之肇事原因,而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 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修理費37,396元(含工 資13,250元、零件費用24,14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結帳工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 之維修費用,其中24,14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0 年6月出廠,迄106年4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15元(計 算式:24,146×0.1=2,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另支出工資13,2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 ,665元(計算式:2,415元+13,250元=15,665元)。2、業務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係 供原告保險業務使用,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自106年4月 9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共計33日;又原告於105年度年所 得共750,012元,每日薪資應為2,083元,另於105年8月至10 6年7月薪資所得共976,500元,每日薪資應為2,713元(計算 式:750,012÷12÷30=2,083、976,500÷12÷30=2,713) ,上開期間每日所得中間值為2,398元(計算式:2,083+2, 713=2,398),僅以日薪2,200元計算,則原告共受有72,60 0元(2,200×33=72,600)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5年8月至106 年7月止之電子化薪資表單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收入,然原告仍未能提出前述期間確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前開損失之證明,原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出證明(本院卷第38頁背面),故原告 之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無法證明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況縱認修車期間確已造成原告工作上之不便 ,然原告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如搭乘計乘車或租車作



為代步,且系爭車輛非屬營業車輛,原告亦非以系爭車輛作 為謀生之工具,是參照前揭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為由,主張其每日薪資所得受 有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受損費用。準此,原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665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 詳前述;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前 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次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違規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路口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違 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1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 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院審酌 若非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 事故,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 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固違規停車,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 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66元(計算式:15,665元×70% =10,9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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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