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瑞穗
相 對 人 余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之由來,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9日與 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江芳玲在黃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別」之尾款(即第參期款 )內容所載,訴外人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償抗告人前 於同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4日因向他人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 債務新台幣1,800萬元,並以其代償金額充作契約書之買賣 價金,為求訴外人江芳玲安心而由抗告人所開立。惟迄今訴 外人江芳玲仍未履行上開代償義務,是訴外人江芳玲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表徵其擁有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據此 而言,本件相對人從訴外人江芳玲取得之本票,亦不能對抗 告人主張有何債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然抗告人此部分所 辯,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本件非訟程序應僅就形式 審查,不得審酌其實體上之抗辯,抗告人以系爭票款尚有爭 執等實體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