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謝松錦
相 對 人 蔡惠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惠珊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420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 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2日開立甲存支票四張及上開面額 新台幣(下同)674000元之本票一張(向相對人蔡惠珊借款 ),雙方言明(抗告人)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最後付息 日為101年9月22日,其後伊於102年1月7日在埔心鄉農會領 取現金350000元交給相對人,翌日對帳後,抗告人又另支付 三個月利息共54000元,連同674000元共728000元,扣除前 已交付現金350000元,抗告人另開立一張面額378000元之本 票交給相對人,然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返還上開101年7月22 日開立之甲存支票四張及上開面額674000元之本票一張時, 相對人推稱票據不在其身上,僅將借據還給抗告人,迄今仍 未將甲存支票四張及上開面額674000元之本票還給抗告人, 且稱未收取350000元現金,亦無面額378000元之本票云云, 抗告人目前僅欠相對人378000元,相對人竟持上開面額 674000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爰聲請開庭對質等 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