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28號
CHDV,102,小上,2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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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被上訴人  蔡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兩造債務情形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當時 年關將近,工程較忙,因此向被上訴人說明工程預計於民國 102年1月31日完工,但並非一定時日之完工,被上訴人也同 意,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施工時,卻 遭被上訴人阻擋並拒絕施工,所以是被上訴人毀約在先。況 如何判定承攬人即上訴人無法在一天之內完成系爭鐵皮屋建 造工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在102年8月15日 提起上訴(詳參本院收狀章),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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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