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25號
CHDV,102,婚,225,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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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貞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於越南國之住所或居所,以及起訴狀之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已出境,惟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 告於越南之住址,則本件起訴狀顯然欠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亦未提出起訴狀之英文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於越南之住所或居所,以及起訴狀 之英文譯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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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