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98號
CHDV,102,司聲,298,201310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柳建忠
相 對 人 柳妍蓁
      柳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3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712,000元,嗣後取得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