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418號
KSDM,90,交易,418,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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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復 於八十七年間,因再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本應執行至九十年十 月七日,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謹慎從事; 其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路二七八巷一弄十號之住處飲酒,且所飲用之酒類已使其達到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以上,在明知其因飲酒後因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而無法安全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復依法律規定亦不能駕駛車輛之情形下, 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飲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N-六五六七號動力交 通工具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訪友,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 鎮○○○路陸橋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應依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 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再者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 ,道路狀況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 高達百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因酒後反應力降低,又以超越時速限制高速 行駛之情形下,失控使方向盤向左偏斜衝撞道路中心分隔島後,導致車身飛越至 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林永真駕駛之UD-五五八二號自小貨車行經該地,因遭甲 ○○之車凌空下壓結果,使林永真所駕駛之右開車輛遭到擠壓(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而林永真亦當場因顱內出血在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同車乘客乙○○雙手 及左臉部分亦受有擦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在事後經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顯逾絕對不能 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上限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訪 友,並於右開時地因所駕駛之車輛向左偏斜衝撞道路中心分隔島後,導致車身飛 越至對向車道衝撞被害人林永真所駕駛之車輛,而使林永真當場死亡之事實,惟 辯稱:當時應該尚可開車,不至於無法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一)被告所自白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林永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乙節, 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林永真所駕駛車輛之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亦與另一證人即當時亦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劉仁貴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相一 致,被告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右開高雄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氣 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狀況乾燥無障礙物,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所遺留之煞 車痕跡右輪為五十八點六公尺,左輪則為四十四點二公尺,參照當時之路況, 依交通部函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研判其在肇事前車 輛時速應高達百公里以上;其因未依速限行駛,並偏斜衝撞道路中心分隔島後 ,使所駕駛之右揭車輛車身飛越至對向車道衝撞被害人林永真所駕駛之車輛, 方導致本件車禍。按行車速度,依應標誌及法律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之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車禍,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永真因此死亡,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與被害人車禍受傷死亡間,堪認 有相當果關係。
(二)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飲酒並發生車禍後,其酒精濃度經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稽;按酒 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對於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 ,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主要為:1、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 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支柱亦能力;此三種能力於夜間駕車時 猶為重要,並因許多人飲酒後因無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 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為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次按, 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則有輕度協調功 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 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 函告周知,且依醫學研究顯示,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 升零點四零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多話、感覺障礙,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 者之六倍,達於零點五五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其肇 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而被告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 八毫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駕駛前開車輛外出訪友行駛之過程中,竟於本 件發生車禍之地點,無端駕駛車輛向左偏斜衝撞道路中心分隔島,車身並飛越 至對向車道衝撞被害人林永真所駕駛之車輛,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 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 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被告辯稱尚可安全 駕駛云云,自無可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 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因酒醉 駕車之故,發生本件車禍,並同時致使林永真當場死亡及使乙○○受有傷害,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謹慎從事,仍於大量飲酒後駕駛車輛, 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林永真死亡,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在事後業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業已致力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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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