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游登貴
相 對 人①賴銘雄
②賴宏檳
③賴綢
④黃游端
⑤黃己山
⑥黃鳳琴
⑦黃鳳珠
⑧黃慧瑩
兼上一人之
送達代收人⑨黃玉安
相 對 人⑩許永仁
⑪許永日
⑫黃仁鋒
⑬黃譯德
⑭黃小芳
⑮方賴葱
⑯賴正雄
⑰賴義明
⑱賴梨華
⑲賴梨雯
⑳賴義昌
㉑賴銅湶
㉒賴銅雄
㉓賴梁
㉔高豪聰
㉕黃炤香
㉖吳清福
㉗吳永富
㉘吳惠如
㉙吳函彌即吳惠娟
㉚吳淑燕
㉛黃烟鶴
㉜黃素霞
㉝黃素香
㉞黃采穎
㉟劉賴伴
㊱黃庭祐(黃賴儉之繼承人)
㊲黃秀絨(黃賴儉之繼承人)
㊳游炳松
㊴游宸翌
㊵游琬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燕
相 對 人㊶黃游月
㊷游珽寊
㊸游月秋
㊹游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游登貴、賴宏檳及賴梨雯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2年7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游登貴、賴宏檳 及賴梨雯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 相對人賴宏檳及賴梨雯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宏檳、賴梨雯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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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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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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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34,759元 │ 游登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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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 6,400元 │ 游登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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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 12,225元 │ 游登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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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42,525元 │ 游登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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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報費 │ 1,000元 │ 游登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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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 12,225元 │ 賴宏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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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42,525元 │ 賴宏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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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43,575元 │ 賴梨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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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 │ 13,025元 │ 賴梨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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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8,259元 │游登貴共預納96,909元│
│ │ │賴宏檳共預納54,750元│
│ │ │賴梨雯共預納5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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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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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游登貴│應賠償賴宏檳│應賠償賴梨雯│
│號│ │擔比例 │訟費用額 │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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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登貴 │ 4分之1 │ 52,065 │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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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銘雄 │ 72分之5 │ 14,462 │ 5,469 │ 4,913 │ 4,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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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宏檳 │ 72分之5 │ 14,462 │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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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綢 │ 36分之4 │ 23,140 │ 8,750 │ 7,861 │ 6,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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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游端 │ 72分之9 │ 26,032 │ 9,844 │ 8,844 │ 7,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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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己山 │360分之9 │ 5,206 │ 1,969 │ 1,769 │ 1,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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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鳳琴 │360分之9 │ 5,206 │ 1,969 │ 1,769 │ 1,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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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鳳珠 │360分之9 │ 5,206 │ 1,969 │ 1,769 │ 1,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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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慧瑩 │360分之9 │ 5,206 │ 1,969 │ 1,769 │ 1,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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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玉安 │360分之9 │ 5,206 │ 1,969 │ 1,769 │ 1,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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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永仁 │576分之5 │ 1,808 │ 684 │ 614 │ 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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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永日 │192分之5 │ 5,423 │ 2,051 │ 1,842 │ 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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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仁鋒 │432分之5 │ 2,410 │ 911 │ 819 │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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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譯德 │432分之5 │ 2,410 │ 911 │ 819 │ 680 │
├─┼────┼─────┼─────┼──────┼──────┼──────┤
│15│黃小芳 │432分之5 │ 2,410 │ 911 │ 819 │ 680 │
├─┼────┼─────┼─────┼──────┼──────┼──────┤
│16│方賴葱 │ 72分之5 │ 14,462 │ 5,469 │ 4,913 │ 4,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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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相對人編│ 連帶負擔 │ 連帶負擔 │ 0 │ 0 │相對人編號⑯│
│ │號⑯至㊹│ 9分之1 │ 23,140 │ │ │至⑱、⑳至㊹│
│ │ │ │ │ │ │各應賠償賴梨│
│ │ │ │ │ │ │雯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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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總額新台幣(下同)208,25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共有人游登貴繳納其中之96,909元、賴宏 檳繳納其中之54,750元及賴梨雯繳納其中之56,600元,扣除 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其他未繳納訴訟費用之共有 人(編號⑯至⑱、⑳至㊹相對人除外),應賠償游登貴之訴 訟費用額比例為118592分之44844(計算式: (96,909-52,065)÷(208,259-52,065-14,462-23,140)= 44844/118592);應賠償賴宏檳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18592 分之40288(計算式:(54,750-14,462)÷ (208,259-52,065-14,462-23,140)=40288/118592);應賠 償賴梨雯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18592分之33460(計算式: (56,600-23,140)÷(208,259-52,065-14,462-23,140)= 33460/118592);則其應分別賠償游登貴、賴宏檳及賴梨雯 之金額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乘以上開應賠償之訴訟費 用額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應賠償游登貴之金額」、「應 賠償賴宏檳之金額」及「應賠償賴梨雯之金額」欄所示。4.因相對人編號⑯至㊹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23,140元,相對 人編號⑲賴梨雯所預納之56,600元已逾此金額,則於23,140 元之範圍內,扣除賴梨雯應分擔之金額後,編號⑯至⑱、⑳ 至㊹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賴梨雯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798元 (計算式:(23,140-23,140÷29)÷28=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