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張月娥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音緣
被 告 李美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8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社團法人中 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被告李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狀即聲請支付命令狀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 懷互助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誤載為李美珍,惟其後原告 業已提出法人查詢系統資料為更正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李音緣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以會員彭石富名義,加 入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下稱互助協會) 一會,係會員彭石富之會費繳款人兼福利慰問金受益人,依 入會之約定,互助會員入會應月繳600元,常年會費600元, 倘若會員不幸身故,被告則應按福利慰問金標準即倍數表核
發會員之受益人福利慰問金。原告自98年12月27日至105年1 月22日止,就會員彭石富該月費600元部分已繳交共計6年1 月之會費合計49,200元。原告再於99年1月4日以會員彭石富 名義,加入被告互助協會一會,係會員彭石富之會費繳款人 兼福利慰問金受益人,依約定互助會員入會應月繳1,800元 ,常年會費1,200元,原告自99年1月4日至105年1月22日止 就會員彭石富該月費1,800元部分已繳交共計6年之會費合計 138,600元;原告再於100年11月9日再以會員孫炳坤名義, 加入被告互助協會一會,係會員孫炳坤之會費繳款人兼福利 慰問金受益人,依入會之約定,互助會員入會應月繳2,200 元,常年會費1,600元,原告自100年11月9日至105年1月22 日止就會員孫炳坤該會部分已繳交共計4年又2個月之會費合 計116,400元。俟會員孫炳坤、彭石富先後於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12日往生,依約定經原告持死亡證明和會員證明給 被告時,被告應依福利慰問金標準給付原告福利慰問金達所 繳會費之二倍或三倍以上,現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福利慰問 金中之304,200元(即所繳全部會費之合計)。詎被告互助 協會迄今已逾一年多,仍遲未給付,而原告繳付會費,起先 依被告互助協會之指示而匯到李音緣個人帳戶,其後自100 年6月起依指定匯到被告李美珍帳戶,匯款單都是被告互助 協會提供的,上面就是寫李美珍的名字,被告李美珍是李音 緣的女兒,所以被告李美珍亦應給付原告款項。爰依履行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社團法人中華 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被告李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被告李美珍則抗辯 :
㈠被告互助協會確實有收到原告上開期間繳至105年1月22日之 所繳款項,但600元那會原告繳了43,800元,1,800元那會原 告繳了129,600元,2,200元那會原告繳了11萬元,三會全部 所繳會費是283,400元,這是電腦顯示的紀錄。又會員孫炳 坤、彭石富先後於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2日往生屬實。 ㈡被告互助協會並未規定於會員往生時,可領回多少福利慰問 金,至於倍數表是用5,000個會員下去換算的比例,當時會 員人數有那麼多。又2,200元那會沒有倍數表,因為那會是 以會員人數下去統計,即於會員往生時,當時活的會員有幾 人繳了多少當期的錢下去平均分配福利慰問金。而被告互助 協會之會員不如以往多,原告105年2月12日報件時,因會員 越來越少,故被告互助協會計算結果,是盡量會員繳了多少
就讓他領回多少,但是排隊下去領。協會希望讓會員領到他 所繳之互助金。
㈢這是被告互助協會的事情,不是被告李美珍的事情,被告李 美珍只是配合被告互助協會運作方式提供帳戶供作匯款用, 會員匯入帳戶之會費也有繳回給被告互助協會,故與被告李 美珍無關。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與被告互助協會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福利慰問金等情,業據被告對互助協會應 給付福利慰問金固不爭執,惟對原告交付之會款數額及應給 付之福利慰問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有爭執,並認被告李美珍 無須給付原告福利慰問金,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互助協會應給付福利慰問 金304,2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互助協會間有系爭契約,因會員彭石富、孫 炳坤於105年2月已往生,被告互助協會應依約定給付繳款人 即福利慰問金之受益人之原告福利慰問金之事實,為被告互 助協會所不爭執,已堪採信。再被告互助協會抗辯原告業已 繳交之三會之會費為43,800元(月費600元之該會已交6年又 1個月)、129,600元(月費1,800元之該會已交6年)及110, 000元(月費2,200元之該會已交4年又2個月),合計為283, 400元等情(本院卷第33頁反面),因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慈 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會員彭石 富之繳款資料、存款憑條(司促卷第4、5、13頁),尚不足 證明其所繳會費有逾被告互助協會承認之會費283,400元, 是被告互助協會抗辯原告所繳會費金額及期間(即原告就月 費600元該會已交滿6年1個月、月費1,800元該會已交滿6年 、月費2,200元該會已交滿4年又2個月之期數)堪認可採, 合先敘明。
2.再原告主張依約定其應可領回之福利慰問金之金額應依社團 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所 附之福利慰問金標準(即兩造所稱之倍數表)給付等情,並 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 利辦法須知為據(本院卷第27、28頁),復據被告對該推動 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係其所提供之事實亦不爭執,雖 其辯稱:互助協會並未規定會員往生可領回多少福利慰問金 ;計算福利慰問金之標準應依請領時活存會員所繳當期會費 平均分配予往生會員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亦與該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上關於
福利慰問金標準之記載不符,是被告互助協會此部分所辯自 難採信,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3.再原告應可領回之福利慰問金之計算方式既應依社團法人中 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所附 之福利慰問金標準之規定,已如上述,因原告以會員彭石富 、孫炳坤名義加入三會,而彭石富、孫炳坤已於105年2月死 亡,已符合領取福利慰問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可佐,則原告所繳以會員彭石富名義 加入之月費600元部分已繳6年又1個月,依上開月費為600元 之98年12月1日版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所附之福 利慰問金標準(本院卷第28頁),原告應可領回184,600元 ;又因原告所繳月費1,800元部分已繳6年,依上開月費為 1,800元之99年1月4日版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所 附之福利慰問金標準(本院卷第27頁),原告應可領回333, 000元,上開原告得領回之福利慰問金合計已達517,600元, 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304,2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履行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參加之三會可領回福利慰問金已 逾304,200元,本件僅先請求被告互助協會給付304,200元等 情,自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福利慰問金部分 ,該款項自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而被 告未為給付起,被告互助協會須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互助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5.小結,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互助協會給付 福利慰問金304,200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珍應連帶給付304,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互助協會之會費,自100 年6月有依被告互助協會之指定而匯入被告李美珍之帳戶, 復被告李美珍係被告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李音緣女兒,故被
告李美珍亦應連帶給付福利慰問金中之304,2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李美珍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參加被告互助協會之系 爭契約,於會員彭石富、孫炳坤死亡時得向被告互助協會領 回福利慰問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應係原告與被告互助協會,被告李美珍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難認其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福利慰問金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自100年6月起之會費依被告互助協會之指示,係 繳交至被告李美珍之個人帳戶,又被告李美珍係被告互助協 會之法定代理人李音緣女兒等情,雖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惟被告李美珍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互助協會使用或其係被告 互助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李音緣之女兒,與其是否對原告負有 給付福利慰問金之義務無涉,自不能僅因被告李美珍有提共 個人帳戶供被告互助協會使用,原告並依被告互助協會指示 將會費匯入被告李美珍之個人帳戶,遽即推定被告李美珍有 承擔被告互助協會給付福利慰問金債務之意;再參以被告互 助協會於本院對會員匯入被告李美珍帳戶之會費,被告互助 協會均有收到等情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難 認被告李美珍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匯入之會費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李美珍對原告負有給付福利 慰問金義務之其他法律依據及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互助協會 給付福利慰問金304,200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互助協會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社團 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