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YD─四八O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 外環西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未留意旁邊由乙○○所騎乘欲左轉之機車,致 擦撞機車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腰髖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自明。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 例亦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乙○○之夫丙○○ 及被害人乙○○二人之指訴、所提診斷證明書,暨鑑定委員會函一紙為主要論據 ,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 點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稱:伊當天駕車從外環西路欲右轉 加昌路前,已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此時車速已減緩,並見到被害人乙○ ○騎乘機車在伊右側,原併同右轉,豈料被害人乙○○至路口之斑馬線時突然向 左欲直行,伊立即煞車,但並未擦撞或碰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或被害人 乙○○,伊見被害人乙○○坐在機車上哭,即下車詢問是否有碰撞或受傷,但被
害人乙○○並未回答,伊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並由救護車載送被害人乙○○至 醫院檢察,伊事後有再至醫院查詢,急救醫師並向伊稱被害人乙○○並無何外傷 ,照X光及驗尿後均無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七分隊員警到現場 進行詢問時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外 環西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欲左轉往東行駛加昌路,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腳 被YD—四八0一號自小客車壓到(不知何處,無明顯損壞)致肇事,我的 車子沒有倒」等語,見交通大隊現場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於檢察官 偵查時則指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騎機車到那個地方要左轉 ,結果被他的車子撞倒左腰、左腳也有被他的車子壓到」等語,(見偵查卷 的十八頁背面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先後陳稱:「(問:當天如何發 生事故?)我是走後勁路,我是要直直走斑馬線過馬路,‧‧‧是被告要左 轉,被告車子的後視鏡撞倒我的腰及腿,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的保險桿 碰到我的腰及我的左小腿有破皮,左側大腿有瘀血」、「(問:機車有無倒 地?)機車沒有倒,我的機車剛好倒在被告的車上,我人有斜一下,我的腳 板放在地上,被告車子沒有壓到我的腳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問:提示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何處撞倒你?)是被告(所 駕駛車輛)右前輪直接撞倒我的機車及我的腳,我身體左邊腰骨碰到車子的 右前門,我的機車前輪跟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前輪擦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是身體那個部分被撞?受傷情形如何?) 當時是碰到我的腰部分及我的左腳踝,我的大腿有瘀青,我的腰部分也有受 傷,腰是我倒下去時碰到被告車子前面的右邊而受傷,當時我的機車是靠在 被告的車上沒有倒下去」、「(問:機車何處受損?)我的機車車頭有擦痕 ,車尾的左後殼有凹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 被害人究係如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有關如何擦撞部分 ,被害人先稱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到,但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復稱 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而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上,另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究係何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何處發生 碰撞部分,被害人亦先稱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視鏡撞到腰及腿,復稱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碰到腰及左小腿,經本院提示當日車輛之 相片後又改稱是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輪撞擊到機車車頭及左腳,而被 害人之左側腰骨處碰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門等情,然被害人係親身與被 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當事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過程,擦撞部位當應知 之甚詳,竟先後為前開數種不同指述,是就被害人前開先後不一之指述部分 實難採信。
(二)復據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坐之被告之妻蘇惠玲當庭陳 稱:當天晚上約十點多,伊乘坐於駕駛座旁邊,被告駕車沿外環西路要右轉 加昌路,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伊車輛右前車門旁,被害人當時也是右轉, 但在加昌路斑馬線附近將車頭打直好像要直行,這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約至被
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輪旁,被告即停車,並未碰到被害人,被告即下車看被 害人,當時被害人並不講話但一直哭,伊確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到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或身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有證 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陳進遑到庭結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告及被 害人雙方均在現場,伊當時負責測量、繪圖及照相,經伊查看後,伊並看不 出有何擦撞痕跡,再會同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共同查看車輛碰撞部位 ,但被害人當時一直在哭,也無法指出車輛是何處被撞,被告與告訴人亦無 法指出車輛何處受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亦無明顯的擦撞痕跡,且伊到 場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站立停在距離被告所停自小客車約一點一米處 ,處理過程中,被害人亦無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日進行救護之消防警員謝清明到庭陳稱:當日伊負 責駕駛,雖不記得當天情形,但如救護單上有記載「無外傷」即表示救護者 有看過傷者情形才會如此填,如果記載「疼痛」,則是依據傷患自己所訴才 會如此記載等語,及證人即國軍左營醫院急救醫師王文禾並證稱:依據急救 紀錄單上所載,是依被害人所訴左腰部、臀部及大腿部分疼痛,而記載挫傷 的意思則是指身體受外力撞擊身體內部疼痛的意思,外表未必有受傷,如果 另有瘀傷或擦傷,則均會另外載明等語甚明(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並有國軍左營醫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濟言服字第一七 九一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之國軍左營醫院急診一般病歷一分在卷可佐,據上 開資料所呈,僅得認被害人當時身體左腰處及左腳部位有疼痛情形,但並無 如被害人前開所稱左腳小腿有破皮、大腿瘀傷及腰部受傷之情。 (三)此外,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七分隊員警到現場處理所測 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止於外環西路 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上,車頭略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右後車輪距離加 昌路西向慢車道之延伸線約二點三公尺,右前輪距離外環西路北向慢車道路 邊沿伸線約一點二公尺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仍站立在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之右側,車頭亦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後車輪距離被告之自小客車約 一點一公尺,前後兩車輪分別距離加昌路西向慢車道之沿伸線各為三點九及 三點二公尺,並觀諸處理員警所拍攝之兩車車輛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可得: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雖均非新車,但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右側車身從車尾至車頭前保險桿均無任何刮痕、右前車輪亦無明顯擦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右前車頭至右後車身護板處亦無何凹陷或刮痕之損 壞情形,事故地點亦無何散落物或煞車痕或刮地痕。且於前開調查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載有:「雙方各執一詞,且①(即被告)方稱 有一位路過證人能證明其未肇事現場車輛又未有擦撞痕跡,②方(即被害人 )駕駛又無明顯外傷,故雙方肇事責任擬請鑑定,待肇事責任明確後再予舉 發」,及備註欄內亦載明:「現場會同加昌所同仁及雙方當事人及②方(即 被害人)丈夫觀察雙方車輛均無擦撞痕跡」等情,足認被告駕車沿外環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往西方向行駛,但尚 未右轉行駛至前開路口中時即停止,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與被告同方向
行駛,亦騎乘至前開交岔路中距離被告車輛約一點一公尺處時停止,兩車並 無擦撞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合前開跡證,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方向行駛 ,並於前開交岔路口中停止,但並兩車無何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 倒下,被害人亦無摔倒,再觀諸兩車相距約一點一公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係可將雙腳放置於踏板處,即雙腳均在機車之寬度內,而非如跨坐型機車雙 腳突出於機車外,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究係如何能壓到被害人腳部或撞 及至被害人腰部之情形,實難想像,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未注意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欲左轉之機車,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而使被害人人、車倒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五)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被害人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云云,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四八五六號鑑 定委員會函索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分在卷供參,惟鑑定機關僅就被害人所稱 腳部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到,並未細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照片所 載兩車無明顯擦撞痕進行研判率爾認定被告有前開肇事原因,實不足供參佐 ,附此說明。復由被告申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指出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國軍左營醫院回函,而認雙方並無接觸跡證,故 認不構成鑑定要件,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以八九高市覆字第二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六)被害人於事故當日經送往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救,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載明被害人左腰、髖及大腿挫傷一紙在卷可稽,惟該被害人之傷勢情形 係被害人個人所主訴,外表並無何擦傷或瘀血等情,且被害人送至醫院時之 神智清楚,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均正常,在經照射X光及尿液檢察後, 並無骨折或血尿現象,故依被害人所述挫傷(即疼痛)開立止痛藥,有前開 證人即急救醫師之證述與國軍左營醫院函一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雖被害人 分別提出數張診斷證明書及整復證明書共四紙,分別載明被害人左下肢挫傷 及前脛骨挫傷之傷勢,然查,被害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亦因發生車禍 至受有左膝損傷、腦水腫而有嘔吐情形之傷害,而左膝損傷並因骨裂積血而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進行手術,被害人當時並稱左下肢疼痛,至同月二十 七日出院,之後即改以門診治療,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仍因左膝疼痛 及左下肢紅腫再行住院,至同月二十九日出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以高市民醫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檢附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及門診單等資料各一分及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九0 號刑事全卷(含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七二及九三0四號偵查卷)一分在卷可 佐,是被害人左膝及左下肢早於八十七年即因車禍受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尚未康復,而被害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為左下 肢挫傷,顯有可能為前述之舊傷尚未痊癒之情形,而非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 撞或壓到所造成。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調查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目睹並 未肇事之騎乘車號XAH—二四七號機車之騎士,然該車輛車主是否即為當
日之目擊騎士,尚有疑問,且本院認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