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陳怡君
被 告 施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 1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迄至民國9 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2,35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 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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