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0萬2,508元(內含消費 款97,021元、期前利息4,601元、違約金886元),及按附表 所示計息本金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表、計息摘要表、帳單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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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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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676元 │106年5月8日 │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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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345元 │106年5月8日 │1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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