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史以沛
被 告 曾義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含裁判費4,3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