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負責人,丙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則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旅遊休閒籌劃推廣業務;緣於八 十四年間,林迦公司為求資金周㳂,委由該公司工地主任丁○○出面,徵得戊○ ○同意,將林迦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市○○○路三九四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信 託登記予戊○○名義,同時請託己○○任保證人,用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供公司運用。嗣 因林迦公司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利息,致戊○○及己○○個人所有之其他 私有財產遭銀行假扣押,戊○○及己○○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 甲○○涉犯詐欺罪嫌。刑案偵查期間甲○○為與戊○○儘速達成和解,乃委由丁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無罪)與戊 ○○等人洽談和解事項,丁○○於八十六年初某日,以電話告知丙○○,請林迦 公司擬妥一份和解書,以便交其帶往向戊○○協商和解事宜;丙○○乃轉知不知 詳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蔡文欽擬寫系爭和解書,書寫完成之後,丙○○與甲○○ 均明知和解書內容佳係公司負責人甲○○單方面之意見,尚未經丁○○轉達戊○ ○協調同意,竟為使該和解書寫有「已獲告訴人撤回詐欺告訴並同意和解」等內 容,以便於偵查終結前,提供與承辦檢察官審酌,二人竟基於共同造完成和解 書形式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初,在高雄市○○路二十九號七樓之二林迦公司 ,由丙○○在該和解書甲方處,造戊○○之簽名,並盜蓋戊○○存放公司之印 章於其上,再由甲○○簽寫自己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立和解書人乙方 處,而偽造戊○○與甲○○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並由丙○○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八日將該和解書交於當時承辦之檢察官,致生損害於戊○○及偵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文明 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 八號偵查程序中供稱:該和解書是丙○○簽戊○○姓名之後,拿給我簽自己姓名 ,後來再由丙○○呈給檢察官的,我簽名時僅進行和解,尚未撤封等語,及丁○ ○否認有要同案被告丙○○代戊○○於和解書上簽名,而張順旭已因代簽黃智姓 名犯行業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和解 書上簽名並交代丙○○將和解書送交地檢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因有房子在嘉義,丁○○找戊○○等人來掛人頭向銀行貸款,之後利息繳不 出來,房子就被查封了。後來在八十五年戊○○及己○○告我詐欺,調查當中檢 察官勸諭我們和解,我就全權委託丁○○將房子賣掉後再將錢還給銀行,當時我 將權狀也一併交給丁○○,但經過半年房子都賣不掉。丙○○是我公司職員,因 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將和解書遞進去,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就連絡丁○○, 丁○○說他人正自新竹要趕回來,丁○○說他已經與戊○○等人談好了,丁○○ 叫我先把和解書填好簽名後,他再送給戊○○簽名,於是我就交代丙○○處理這 件事,丙○○拿和解書給我簽時戊○○部分是空白的,我簽完名即將和解書交給 丙○○並交代伊要丁○○連絡,在隔天問丙○○辦好否,丙○○告知有與丁○○ 連絡,丁○○叫他先代簽送法警室,之後丁○○負責要送一份給戊○○補簽,便 罵丙○○豈可代簽,隨即除與丁○○同往戊○○家中了解,並要公司員工再擬一 份呈報狀遞給檢察官表示和解書有瑕疵,請求再開庭,確沒有要偽造之意等語。 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 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雖陳明簽名時被告與戊○○尚在進行和解,尚未撤封等事 實不諱,惟被告均一再供陳伊簽名時戊○○尚未簽名,並未坦承和解書是丙○○ 簽戊○○姓名後,被告再在其上簽名等語在卷,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二紙可按, 是堪認被告並未坦認此部分犯行甚明。(二)參以本件係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 甲○○所經營之林迦公司為求資金周轉,遂委由該公司工地主任丁○○出面,徵 得戊○○同意,將林迦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市○○○路三九四巷一之一號房屋一 棟,信託登記予戊○○名義,同時請託己○○任保證人,以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設定抵押權,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七百二十萬元,供公司運用。後因林迦公 司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利息,致戊○○及己○○個人所有之其他私有財產 遭銀行假扣押,戊○○及己○○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甲○○涉 犯詐欺罪嫌,於偵查期間屢經承辦之檢察官勸諭和解,被告甲○○乃委由丁○○ 與戊○○等人洽談和解事項,並將信託登記在戊○○名下之嘉義市○○○路三九 四巷一之一號房地所有權狀交由丁○○全權負責出售所得償還予戊○○等情,業 據被告及證人丁○○同陳在卷,且經證人戊○○、己○○證述屬實,復有丁○○ 出具受託出售該房地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及遞交地檢署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和
解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丁○○以電話告知丙○○,請林迦公司擬妥一 份和解書,以便交其帶往向戊○○協商和解事宜;丙○○乃將委由不知情之該公 司副總經理蔡文欽擬寫之和解書先交由被告簽名後與丁○○連絡,丁○○示意張 順旭代簽,張順旭初則拒絕,後因丁○○表明已與戊○○說好乃依曾增意代簽名 後,於是日直接遞交地檢署等節,亦迭據丙○○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丙○○與丁○○連絡時我在場,丙○○ 叫我拿空白還沒有簽名的和解書去影印二份,影印好我就交給甲○○,丙○○就 將和解書給去給甲○○簽名,我跟在丙○○後面要去找甲○○問是否還有其他事 情,我有看見甲○○在和解書上簽名,之後我就看見丙○○在與丁○○連絡,當 時我聽見張旭用台語說:我不能代簽,被抓到是犯法的話,那時我不知道丙○○ 在與何人通電話,是丙○○講完電話我問他,丙○○說他與丁○○連絡,丁○○ 要他代簽,他拒絕,但丁○○說他已與戊○○說好了。當時甲○○簽名的和解書 就是卷附的這份和解書」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江孟 潔證陳:「當時是我開車載被告去嘉義找丁○○的。我是在事情發生以後才聽說 的,公司的人員也都知道。是在代簽完後是丙○○告訴我,我才知道丙○○有與 丁○○連絡要丙○○代簽一事。我們要去嘉義找戊○○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甲○ ○在罵丁○○及丙○○說怎麼可以先代簽,造成公司的困擾,甲○○的意思是說 應該要確實由戊○○簽名,到達戊○○家中,甲○○生氣的表示為何叫丙○○代 簽,甲○○當場還罵丁○○,當時丁○○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否認他有叫丙○○代 簽,戊○○當時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了,但戊○○是在怪丁○○沒有跟他講清楚, 只是說公司沒有問題,現在害他這樣子,戊○○一直針對他個人的損失在怪丁○ ○,這當中他們在爭執,我有時在屋內有時在屋外,我沒有全程參與。我們確實 有去茶藝館。甲○○確實有就丁○○為何要叫丙○○先代簽變成戊○○事後不補 簽事情無法解決之事在責怪丁○○,丁○○當時並沒有否認,只是說他沒有辦法 解決。丁○○所言不實在,確實是甲○○因丁○○叫丙○○代簽一事在責怪丁○ ○。甲○○之前並不知道丁○○叫丙○○代簽一事」等語屬實綜合觀之,丁○○ 介入被告與戊○○間之糾紛既深,則其示意丙○○代簽戊○○姓名等情,實有跡 可循,是其為求脫免刑責,而一再辯稱未示意丙○○代簽戊○○姓名乙詞,亦不 無可能,自難遽信;縱丁○○嗣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在案,然其既與 被告甲○○及證人張順旭之利害相衝突,是其為不利被告及證人丙○○之陳述亦 為人情之常,依此自難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乃屬當然。(三)至證人丙○ ○固曾於二審審理時供陳:「和解書之簽章,送予甲○○,甲○○問我何以代簽 戊○○,我告知係丁○○告訴我已徵得戊○○之同意,後來甲○○何時簽名,我 不清楚」等語在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張順旭於八十七年度他字 第七二八號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陳:「是甲○○先簽名後,我再簽戊○○,丁○ ○說在新竹趕不下來,叫我先簽先蓋印送法院」等語在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係在被告甲○○簽名後,方依丁○○之 意代簽戊○○姓名等語不諱;證人張順旭前後之供述既有不一,則能否僅以其於 二審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乙○○、江孟潔等亦 證述被告甲○○簽名時,和解書上尚未有戊○○之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所述,
是堪認被告之簽名應先張順旭偽簽戊○○名為先之事實應較為可採;況苟若被告 甲○○確有偽造文書以解其被訴詐欺之刑責之意,衡情又豈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送交和解書後,於翌日得知係丙○○代簽戊○○姓名後,隨即要丁○○陪同前 去戊○○嘉義住處瞭解實情,並於同年月十日再行具狀主動表明與戊○○間未達 成書面之和解書而自招刑責之理,此亦有該刑事聲請開庭狀一紙附於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偵查卷可稽,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是 尚難僅以被告曾在前開和解書上簽署姓名並囑丙○○送交和解書至地檢署,即遽 以推認被告與丙○○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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