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張茗傑
被 告 洪周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三段與高鐵二路口處,因闖紅燈,先碰撞訴外人杜 文楷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起訴狀誤載為小客 車),導致該車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㈠車輛 修復費用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0,500元,工資費用50,5 00元)。㈡營業損失4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5日,一天營 業損失為8,000元,合計營業損失為40,000元。是原告請求 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13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闖紅燈,先碰撞699-FQ 號大客車,致該車再撞損被告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經查,被告因闖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玟源於警詢及訴外人 即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杜文楷於警詢所述其等 行向係綠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參以本件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會參考699-FQ號大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而699-FQ號大客車之駕駛人杜文楷、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玟源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在在足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 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查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疏未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紅燈而違反交通號誌,致撞擊699 -FQ號大客車,使該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足認其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甚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 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維修費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營業大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500元, 工資費用50,500元,有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屬運輸業用大客車,出廠 日係105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2月1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0,1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0,500×0.438×(7/12) =10,348;第1年折舊後價值40,500-10,348=30,152),再 加計工資50,500元,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0,652元(30,152+50,500=80 ,652),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修理費用則不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尚損失營業收入 之利益,即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以修車期間5日計算,被 告應賠償營業損失40,010元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公共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據。惟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係直接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替代車輛所支出之租金或交通費用, 自屬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 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入多寡,與其是否排休、 油耗、人力付出時間、當日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系爭車 輛當日排休,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收入自非屬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損 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之直接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4.小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80,652元(即修車費用)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652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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