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家中遭竊, 認丙○○知道係何人行竊,遂與甲○○、乙○○(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甲○○夥同乙○○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七十七巷四號住處,將丙○○叫出後, 強行以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村○○○道路責問係何人行竊,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毆打丙○○。而因丙○○回答不知係何人行竊,甲○○及乙○○等三 人,復承前繼續犯意,將丙○○載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丁○○家對 面之檳榔攤,由丁○○問丙○○有無眉目否,丙○○回答不知,甲○○、乙○○ 等人又將丙○○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乙○○所經營之朋友檳榔攤內, 由甲○○及店內十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輪流毆打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為不起訴處分),再將丙○○拘禁於房間內,甲○○並恐嚇丙○○不得離去否 則砍斷手臂,以此傷害人之身體之強暴方式恐嚇及妨害丙○○自由長達四小時不 得離去。嗣因丙○○曾趁機打電話回家,即由丙○○之母劉吳秀雲及堂兄己○○ 趕至,始將丙○○從被拘禁之房間內帶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 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於 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當天下午,我被甲○○及乙○○帶到 產業道路打我後,再把我載至丁○○對面檳榔攤,由丁○○問我事情是否有眉目 ,我說不知道,丁○○就對甲○○說將我帶走‧‧」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吳秀雲及己○○證述:「二月十三日當天我 去檳榔攤買檳榔,遇到丁○○,我問他甲○○為何打我,丁○○說他會向甲○○ 說,後來丁○○進家後門,甲○○隨即又出來打我,所以我認為是丁○○叫他們
打我的‧‧‧」之情節相符,而甲○○、乙○○確有將告訴人強行帶到某產業道 路毆打及拘禁在朋友檳榔攤內之事實,已據提起公訴,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丁○ ○家中失竊,衡諸常情,若被告丁○○與甲○○、乙○○未有犯意聯絡,則甲○ ○、乙○○豈會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於右揭 時地均未在場,沒有叫甲○○、乙○○打或押丙○○,也沒有到中厝路檳榔攤上 質問丙○○關於伊家中失竊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之女婿甲○○與甲○○之友人乙○○、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 男子,如何於右揭時間,由甲○○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開住處,邀丙○ ○外出,陸續將之載往某產業道路、中厝路戊○○所經營之檳榔攤及潭頭路 乙○○與友人合開之檳榔攤等處,分別予以毆打、限制自由、毆打及恐嚇, 並私行拘禁,又丙○○如何利用行動電話撥通家中電話之記憶碼由父母了解 其處境,直至丙○○之母劉吳秀雲與堂兄己○○前來,才將之帶回,甲○○ 、乙○○因而觸犯妨害自由罪等情,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核認甚明,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告訴人丙○○所述:「(問:何知是丁○○指使?)將我帶至丁○○家 ,因丁○○來問我有無眉目否,我說不知道,所以又將我帶走」、「(問: 是因劉某問你有眉目否才想是丁○○指使?)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丁○○過來問我事情是否有眉 目,我說不知道,丁○○就向甲○○說把我帶走,‧‧‧」、「(問:你為 何堅持甲○○打你,是受丁○○唆使?)甲○○自己說的,且丁○○當時在 檳榔攤我也看到」(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 四十五頁)、「(問:丁○○在檳榔攤,你遇見他時,他說何話?)他問我 是否有眉目,我說沒有,他即叫那不詳姓名男子載我到另一個檳榔攤,我即 在第二個檳榔攤被打」、「(問:你如何認為丁○○與甲○○、乙○○有犯 意之聯絡?)丁○○問我竊盜之事,我答不知道,隨即他叫人把我載走,我 即被打了」(見上開一三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等語,足知告訴人丙○○ 顯係因甲○○曾予告知係受丁○○唆使,及其遭甲○○、乙○○等人載至中 厝路戊○○所經營之檳榔攤時,丁○○有前來詢問伊住處失竊情事,而認被 告丁○○亦同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然其就究係被甲○○載往被告丁 ○○家中或對面檳榔攤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依甲○○於警訊及偵審 中所述:「‧‧‧丙○○我有打他是真,因我岳父丁○○家中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家中遭人竊走財物,而發生竊案時,丙○○有在岳父丁○ ○家附近出現,因我懷疑他,所以有打他幾下」(見警卷第七頁反面)、「 (問:你叫丙○○出來,是否載他到丁○○家中?)沒有」、「(問:你為 何打丙○○?)丁○○打電話告訴我太太,他錢不見了,我太太告訴我,我 即開始調查,我即與乙○○即去找丙○○,因我啞巴舅公說他有看到丙○○ 從丁○○家中走出,我才去質問丙○○」(見上開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 面)、「(問:丁○○指使你去打丙○○?)沒有,是我自己作的,與他無
關」(見上開一三三號卷第五十頁)、「我岳父沒有過來檳榔攤,這是我個 人問題,跟岳父無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 始終未提及被告丁○○有指使或渠等將告訴人帶到中厝路戊○○所經營之檳 榔攤時,被告丁○○有到場質問告訴人。另證人己○○於告訴人被載到中厝 路檳榔攤時有到場問告訴人為何偷東西一節,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 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己○ ○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亦均未提及有在該檳榔攤內見到被告丁○○,而證 人即嗣後亦有到該檳榔攤之劉永雄復稱:「我是在中厝路的檳榔攤上,當時 有甲○○、乙○○及檳榔攤之老闆,丙○○也在場‧‧‧‧己○○剛好離開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亦未在該檳榔攤 見到被告丁○○,是被告丁○○有於右揭時間前往中厝路檳榔攤質問告訴人 丙○○有關伊住處遭竊情事一節,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述,然告訴人丙○ ○之指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 上開行為,是其指述尚非可信。又被告丁○○係甲○○之岳父一節,已據告 訴人丙○○、被告丁○○、甲○○分別陳明、供明在卷,甲○○知悉其岳父 即被告丁○○上開住處失竊後,進而主動追查,尚在情理之常,並非必然被 告丁○○指使或有犯意聯絡,故縱甲○○、乙○○犯有上開犯行,亦無從據 以推論被告丁○○與渠等有該犯行之犯意聯絡。再即令被告丁○○確有到上 開中厝路檳榔攤向丙○○查問失竊情事,然亦非必然參與甲○○等人之上開 犯行,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述,自非可取。至被告丁○○雖聲請傳訊證 人即中厝路檳榔攤之老闆戊○○,以證明伊於右揭時、地並未到該檳榔攤, 也沒有提及失竊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丁○○所陳報之地址傳喚結果, 該證人均未收受送達通知,致未能到庭應訊,然此部分既已述之如前,且本 院係採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本院認該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爰不再 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又依證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內容以觀,並無提及被告丁○○有何指 使甲○○、乙○○等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毆打並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 語,且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甲○○ 夥同十幾男子毆打我,說我向警方人員報案,並於同月十三日中午十五時許 ,又遭甲○○叫唆劉坤茂等毆打。當時十五時許,我至中厝村某檳榔攤前買 檳榔吃,剛好遇到甲○○岳父丁○○在檳榔攤內坐,我告知丁○○:叔仔, 甲○○為何叫我至潭頭路(朋友檳榔攤)毆打我,丁○○反告知我,我會告 知甲○○他本人。之後,同十三日甲○○等人至岳父丁○○家中,過一下子 甲○○、劉坤茂及另三名男子從丁○○家中走出來,劉坤茂人至檳榔攤將我 押至中厝路八十九號前便夥同另三人開始毆打我,打完而揚長而去」(見警 卷第三頁反面)、「二月十三日當天我出去買檳榔,遇到丁○○,我問他甲 ○○為何打我,他說會跟甲○○問問看,後來丁○○即進家門,不久,甲○ ○又出來打我,我認為是丁○○叫他們打我的」(見上開一三三號卷第四十 五頁)等語,係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三日遭甲○○毆打情事
而為敘述,亦即是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上開中厝路檳榔攤遇見被告 丁○○,而非本案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是其與告訴人丙○○前開指 述內容尚非一致,公訴人認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顯有誤會。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吳秀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丁○○女兒 叫我兒子出去坐車後就將他載走,我兒子坐中間,將他載出去,之後我兒子 有打電話回來要他父親報警,並稱他在潭頭檳榔攤前,我就與己○○一起去 ,找不到人,聽到房間內有聲音,我們就進去,有一人出來,帶二人在看著 兒子,後來他們又打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問: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你是否看到丙○○被甲○○押走?)有,我當日也在 家,丁○○女兒進去叫丙○○出去,而甲○○在外面車上,丙○○也上車他 坐後座中間,甲○○開車,後座另一人我不認識」、「我親眼看到我兒子被 丁○○的女兒叫出去且上車,且聽我兒子說,他被載出去打,後來又載回丁 ○○家,被他問事情,但並未打他,後來我兒子又被載至潭頭村,又被打, 他即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即去接他」(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卷第 八頁正、反面)、「是甲○○之太太進來叫丙○○去的,甲○○他開車出去 我有看到,甲○○開車,我兒子丙○○坐後面,左右各坐一個人,當時丙○ ○不知道要做何事,他女兒來叫丙○○時丙○○就跟他們一起走,他們是在 檳榔攤打他,我們是聽到丙○○的電話才去的,我們去的時候,有三個人在 房間內看守丙○○,不讓他出來,這幾個人,我都不認識,關丙○○的房間 有門,我去的時候門才打開的,我起先不知丙○○在何處,我叫丙○○,他 有出聲,當時甲○○與乙○○都有在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等語,顯亦未就被告丁○○與甲○○、乙○○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為陳 述,是證人劉吳秀雲之證詞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丁○○與甲○○、乙○○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五)末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劉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經己○○告知丙○○遭李 駿等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後,有去找過被告丁○○,要求丁○○叫甲○○ 等人不要再毆打丙○○,卻遭拒絕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 判筆錄),此固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然縱被告丁○○知悉此事並拒絕 前往勸阻甲○○等人,並非即可據此即認係被告丁○○指使甲○○等人進行 上開犯行。從而,甲○○、乙○○等人毆打、限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時 ,被告丁○○既不在現場,且證人劉吳秀雲、己○○之證詞並未指出被告丁 ○○有何與甲○○等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之處,無從據以為被告丁○○犯上 開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而甲○○縱係自行追查究係何人前往其岳父即被告 丁○○住處竊盜,亦未違常情,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片面指訴,遽認被 告丁○○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