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敏
被 告 黃財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二二三四一、二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反偵字第四八八六號
七八九二、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柯文敏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文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間,(一)允諾給付吳秀康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 」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地區女子薛友珍(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 台灣工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柯文敏安排吳秀康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日, 與大陸地區女子薛友珍,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 嗣吳秀康明知與薛友珍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柯文敏持據上開記 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薛友珍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 薛友珍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由柯文敏、吳秀康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薛友珍帶往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十樓柯文敏家中,並伺機由柯文敏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 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 情。(二)莊金堂(已審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 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間,因柯文敏允諾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人 頭費」之代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 ,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地區女子林梅珠(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台灣及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文敏八 十八年三月初,安排莊金堂(以人頭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梅珠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 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莊金堂明知與林梅珠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 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柯文敏基於同一 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 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 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林梅珠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林梅珠接獲核准 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柯文敏前往 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林梅珠帶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樓柯文敏 家中,並伺機由柯文敏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三)柯文敏本人亦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八年間, 因駱茂松允諾給付新台幣十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 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地區男子高榮(另由 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駱茂松於八十八年初,安排柯文敏(以人頭方式)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大陸地區男子高榮共同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柯文敏明知與高榮間之婚 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 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至高雄縣鳳山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駱茂松基於 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 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 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高榮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男子高榮接獲核准 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駱茂松前往 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男子高榮帶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駱茂松家 中,並伺機由駱茂松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
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二、黃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七年 底及八十八年間,因蔡輝崇(另行審理)允諾給付新台幣七萬元「人頭費」之代 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 之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輝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底某日,安排黃財以(人頭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 結婚之手續。嗣黃財明知與倪雲芳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 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蔡輝崇基於同一目的,持據 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 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 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 核准入境,發給倪雲芳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 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蔡輝崇前往機場接機,將 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帶走並伺機由蔡輝崇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 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街○○○巷○ 號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柯文敏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女子薛友珍警訊中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莊金堂、吳秀康、駱茂松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秀康、薛友珍、莊 金堂、林梅珠、高榮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薛友珍、 林梅珠、高榮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海基會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資 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文敏犯行洵堪認定。又前揭事實二,訊據被 告黃財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女子倪雲芳及同案被告蔡輝崇於警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倪雲芳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倪 雲芳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海基會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黃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 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 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等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柯文敏、 黃財等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 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文敏與被告駱茂松、 高榮、莊金堂、林梅珠、吳秀康、薛友珍及被告黃財與被告蔡輝崇、倪雲芳間, 就上揭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被告多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柯 文敏、黃財等二人,為貪圖人頭費報酬而觸法,被告柯文敏並多次介紹他人與大 陸地區之人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 ,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誤蹈 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黃財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 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 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