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成碧君
劉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成碧君所簽發,並經被告劉育 晟背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亦有 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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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背 書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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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20日│CH628439 │成碧君 │300,000元 │106 年5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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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劉育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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