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07號
KSDM,89,自,307,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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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甲○、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乙○○佯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 十元之代價,承租車號ZG-0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每三日付款 一次,詎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拒不繳納租金,且不將上開車輛返還,經乙 ○○向其催討積欠之車租及請求返還上開車輛,惟均未有所獲,嗣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戊○○在其母己○○○、其兄蔡鴻勳之要求下,始交出該車鑰匙並通知乙 ○○取回上開車輛,戊○○即以此方法獲取免付每日六百五十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乙○○自訴到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自訴人乙○○租用車號ZG- 0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三日付款一次,每日租金為六百五十元,自 租車之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詐騙之意 圖,係因無生意車子又撞壞了才未繳交租金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租車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日六百五十元租金之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 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上開營 業用自小客車仍在被告使用中之情,亦為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該自小客車之 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參之 被告供稱自租車日起至還車日止未曾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在卷,足認迄至八 十九年五月底止,上開車輛仍由被告使用,則由被告承租車輛後竟分文未付車租 ,且不將車輛返還而繼續以該所租車輛營業維生,復避不見面,顯見其向自訴人 租車時已有為自己不法使用該車之意圖。再被告嗣後係因在瑞隆路之計程車排班 站附近為其母己○○○與其兄蔡鴻勳發現,而在其等之要求及強行將該車鑰匙取 走情形下,乃通知自訴人前來取回該車之情,業經證人己○○○、蔡鴻勳、丁○ ○證述明確,則由被告係在他人要求下始交出車輛鑰匙並通知自訴人取回車量之 情觀之,益足徵被告確有不法使用該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另 訊之證人即永豐汽車修理場職員丙○○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並無車號ZG- 0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永豐汽車修理場修理之資料等語明確,而經甲○前往高 雄市○○路上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之永豐汽車修理場一節,有勘驗筆錄可按 ,是被告供稱租車未久即因車輛撞毀送修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 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之不法 利益,犯後尚強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 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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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