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周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叁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雅芬於民國96年9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
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
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
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2年9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
$14,083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9月12日為止
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4,099元整帳款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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