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六號五樓烜泰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烜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 連續販賣烜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世欣、明宏、豪鼎、漢城、遠宏、東隆、致業、 聯合、佳榮(公訴人誤載為「嘉榮」,應予更正)、伍統(公訴人誤載為「任統 」,應予更正)、南虹、星強、聯京、泛貿、鴻陞、仰勵、億晟、芳榮等十八家 公司,幫助上開十八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八 百八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為 烜泰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移送單位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洪守隆、楊倫濤於 被告涉嫌逃漏稅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上開十八家公司以烜 泰公司統一發票申報進貨支出逃漏營利所得稅之查核清單等為論罪依據。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世欣等十八家公司逃漏稅犯行,辯稱 :伊在八十二年八月間成立烜泰公司後,經營不到半年即結束營業,雖未辦理停 業手續,但爾後即陸續入監服刑,未再經營,停業前雖曾申請統一發票,惟亦未 正式領取發票使用,未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等十八家公司等語。三、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等十八家公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 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惟查,烜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設立登記之 初,其執行業務之董事(負責人)固為被告,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由被 告變更為白伸吉,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變更為孫一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已 再變更為鄭忠傑等情,有烜泰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等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前案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八七頁至九三頁),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查覆之烜泰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其中被告之出資額由 白伸吉承受)、改選白伸吉為董事(負責人)、修改章程、所在地遷址等變更 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佐,被告自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已非烜泰公司之負責人,至為明確,從而公訴人起訴之前揭
犯罪時間─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並非烜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查,公訴人指稱向被告購買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之世欣等上揭十八家公司,其 中世欣公司負責人蕭正義、明宏公司會計羅素娥、漢城公司股東彭守坤、豪鼎 公司負責人陳忠福、遠宏公司負責人褚志雄等人於前揭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前案中各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到庭證明渠等均不認識被告,其 等公司所持有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非出自被告所交付等語在卷,有該院八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見 該卷第七十頁至七三頁、九五頁至九七頁、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且明宏公 司、豪鼎公司、世欣公司所取得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負責人乃為白伸吉,並非被告之姓名一情,亦有上開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影本附於前揭卷足憑(見同卷第一0一頁、一二八頁、一三0頁),參以被告 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即羈押於 臺灣士林看所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二月四日又移送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再度入臺灣板橋看所守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訊後始當庭 釋放,復有上開監所函文附卷供參(見該卷第一八一頁至一九一頁),被告自 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幾乎均在監所之事實亦確實無訛等情,被告陳 稱伊設立烜泰公司後,經營不到半年即結束營業,爾後即陸續入監服刑等語, 洵屬非虛,綜合上情,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之期間,被告既 已非烜泰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且期間被告並曾入監羈押、執行徒刑,而明宏 、豪鼎、世欣等公司所取得之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蓋用之專用章負責人亦非 被告名義,且該等公司負責人亦陳明渠等所持有之烜泰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十 二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非出自被告之處等情,被告所辯無販賣烜泰公司 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等語,應堪認為真實可採。(三)至本件移送單位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認被告涉嫌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 等十八家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認定依據,由承辦人洪守隆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前案被訴逃漏營業稅案件中陳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請領發票後變更負責人,但僅變更公司執照的負責人,並無向稅捐處 辦理變更,所以在稅捐處之資料都還是被告的資料,故其仍應負責等語(見該 卷第二一三頁),可知承辦人洪守隆、楊倫濤顯然係因烜泰公司在稅捐機關所 登記之負責人始終為被告之名,即認世欣等十八公司所持有涉嫌逃漏稅捐之烜 泰公司統一發票即為被告所販售,進而將被告以上開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然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之刑罰,乃在處罰教唆或 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之行為人本人,故應否對被告課以上 開刑責,乃取決於被告是否為販賣烜泰公司統一發票予世欣等公司之行為人, 要非以其於稅捐機關所留存之資料仍為烜泰公司負責人,即遽以該罪相繩,故 本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洪守隆、楊倫濤前揭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犯罪 之不利認定依據,灼然明確。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烜泰公司統
一發票等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