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51號
KSDM,89,易,3751,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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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凃啟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街四十八巷十三號一樓「葛瑞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三恆 NONNO」、「三恆 NO.NO HOUSE」商標圖樣 ,為告訴人三恆開發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及應屬本類 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間起,連續向香港地區之CONVINCE TIME公司輸入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前 開商標圖樣之「MONICA NONO -SPORT-」圖樣之手提袋、皮包,陳列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二一七號二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並雇用不 知情之許淑卿(另案偵結)在上址,以每個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顧客。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公司經理甲 ○○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近似前開商標圖樣之皮包七十三只,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 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自被告在前開百貨公司所設專櫃扣得皮包七十三只 ,又該七十三只皮包所使用之「NONO -SPORT-」商標並無類似倒三角形之圖樣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皮包是從香港進 口的,香港CONVINCE TIME公司在香港有註冊商標,並不是使用三恆公司的商標 ,我沒有違反商標法」等語。經查:
㈠、扣案皮包七十三只所使用之商標形式共有三種,分別為:「MONICA NONO -SPORT-」、「MONICA NONO」及「MONICA NONO SPORT」,此業經本院於九 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勘驗明確,並有相片三幀在卷可憑,而「NONO -SPORT- 」加類似倒三角形之商標圖樣,為香港CONVINCE TIME公司向香港特別行政 區政府知識產權署註冊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在「袋子」商品 上之商標專用權,此有被告所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文在卷可憑,並為公訴人在起訴書中為相同認定,則 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核准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我國,但在香港由 CONVINCE TIME公司生產標有「NONO -SPORT-」字樣之袋子,自非屬違法之



物。
㈡、扣案皮包七十三只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CONVINCE TIME 公 司之產品,此有被告所提進口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未否認或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前開自香港進口之辯解為偽,且被告又提出CONVINCE TIME公司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授權被告為在台灣地區唯一 代理商之授權書,雖該授權期限稍晚於被告所稱進口之日期,惟該授權書除 授與被告在台灣地區唯一任理商地位外,實際係限制CONVINCE TIME公司另 授權其他公司為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以保護被告之權益,自與被告於 CONVINCE TIME公司授權前,將真品平行輸入台灣無涉,而難以此稍晚之授 權期間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為「三恆 NONNO」及「三恆 NO.NO HOUSE」,而該 圖樣上之「三恆」字體遠大於「NONNO」或「NO.NO HOUSE」字體,「三恆」 顯為該商標圖樣之主體,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惟告訴人實際使用在皮 包上之圖樣則為「NONNO」或「NO.NO HOUSE」或「NONO」,非但將商標主體 之「三恆」字樣省略,甚至使用與前開商標圖樣不同排列方式之「NONO」字 樣,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產品相片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此種使用商標之方式, 是否為商標之合理標示使用,自屬有疑,又告訴人質疑扣案皮包僅使用 CONVINCE TIME公司所取得「NONO -SPORT-」商標圖樣之「NONO -SPORT-」 或「NONO」或「NONO SPORT」字樣,而無類似倒三角形之圖形,惟對照告訴 人前開使用商標之方式,則若認告訴人之前開使用商標方式為合理使用,顯 難認扣案皮包上之商標標示有何不法或不妥,再者,又被告所出售之皮包既 為「NONO -SPORT-」商標皮包,則其於專櫃上使用「NONO」字樣,用以銷售 「NONO -SPORT-」皮包,與告訴人所有「三恆 NONNO」及「三恆 NO.NO HOUSE」商標不同,顯難認為不法。
㈣、告訴人公司經理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三恆公 司生產的皮包一個賣五百九十元至九百八十元」等語,顯見系爭商標皮包並 非高單價之物品,則衡情,本件自無對高單價、高知名度產品以「搭便車」 方式銷售之情形。
是綜上所述,被告自香港進口CONVINCE TIME公司生產、在香港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真品皮包販賣,本屬國際貿易之常態,又無事證可認扣案皮包製造時之商標標示有 何不法、被告販售扣案皮包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自無將被告以違反商標法 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3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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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