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973號
TCEV,106,中簡,197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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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陳嘉榮
被   告 林盈蓁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9日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價金新 台幣(下同)16萬5000元,其中15萬元由被告以系爭車輛向 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餘1萬5000 元由原告交付現金予原 告,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告 知系爭車輛前曾充作計程車使用之事實,要求解除契約,經 原告同意。雙方約定,由原告依原價買回系爭車輛,並匯款 16萬3348元予租賃公司,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原告亦已依約匯款上開款項(原證2 )。然被告卻遲 不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被話置理。嗣經 原告查知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原證3 )。被告既 已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依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6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 交付之1萬5000元及7,000元被告前已繳交貸款之款項(約定 由原告負擔),餘14萬3000元即為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車輛,未誠實告知先曾充 作計程車使用及曾有重大事故,實則系爭車輛市價僅值5 萬 元,原告以16萬5000元出售,顯係過高。系爭車輛交付後, 引擎即發生問題,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亦 不願付維修費,被告只好向當舖借7 萬元支付維理費。因伊 無錢付利息,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當舖。原告未誠實告知在 先,則何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以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16萬5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嗣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償還貸款後,依原價買回系爭車輛, 惟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並將之過戶登記移轉予他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查詢單 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 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 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 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 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 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 ,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 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 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本件兩造間既系 約定由原告依原價16萬5000元買回系爭車輛,原告亦已依約 定為被告清償貸款(即交付款項),被告即應受兩造間上開 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即有交還系爭車輛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之義務,合先敘明。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負有對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及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惟此因被告 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而給付不 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賠償損害責任。經查,系爭車輛 價金為16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之1萬5000 元及 約定由原告負擔已繳貸款7,000元後,原告計尚受有14萬3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六、至被告上開抗辯所稱,屬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民法 第353條至第359條參照),縱認屬實(假設語氣)。亦因嗣 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依原價買回, 而不得再行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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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