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田宗哲
相 對 人 李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3425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司法事務官得辦理除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係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 ,而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加上 在途期間即102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此有102年度司執字第 34252 號卷附送達回證及本件收文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 及意旨規定相符。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貳、本件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李秋玲因積欠異議人田宗哲債務新台幣(下同) 456萬元整,雙方於102年9月11日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一、債務人對上述積欠聲明人 肆佰伍拾陸萬元整債務事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民 國102年9月起、每月15日為給付日,每次給付壹萬元整,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於102年9月15日,異議人前往向相對人收取
當期應付債務,卻遭債務人拒絕給付,迭經存證信函催告 ,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是以,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今獲悉相對人之財產遭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2號為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聲明參與分配。
二、然異議人於102年10月1日接獲鈞院民事裁定,以該調解書 未經法院核定,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應認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異議人不得參與分配為由駁回聲請。惟上開調 解書,已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核定,是 上開瑕疵應視為已經補正,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應於法 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參與分配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田宗哲雖為提起抗告,但其既係對司法事務官 之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性質應屬異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規定,自以已提起異議論,合先敘明。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下稱舊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依序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無執行 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 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處接受前項聲 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 聲明人參與之回答。」,可知舊法明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下稱新法) 第34條之規定,除第1項不修正外,第2項、第3項關於無 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則予以刪除,其立法理 由並明揭:「二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 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 人之總財產為執行,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 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 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 權人可聲請宜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 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 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 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且衡諸實 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 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 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本條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
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 ,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 權利,仍應維持。」,足見新法施行後,無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另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9項第1、2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 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 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故普通債權人自須取得執行名義並提 出證明文件,始得就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經查:本 件異議人於102年9月24日具狀參與分配時,僅提出尚未經 法院核定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08號 調解書為憑,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 義解釋,系爭調解書並無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依上說 明,異議人於102年9月24日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執 行法院本無庸命其補正,即可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 。至系爭調解書雖於102年9月30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核定,惟僅係於102年9月30日始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異議人在此之後自得參與分配,惟並無法溯 及自102年9月24日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即生效,亦無法 改變異議人於102年9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仍為無執行名 義債權人之事實,異議人所稱系爭調解書業由南投地院法 官於102年9月30日核定,即經補正而追溯自始有效,得以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殊乏所據。
三、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於102年9月 24日參與分配之請求,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