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0號
CHDV,101,訴,430,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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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被   告 張清忠
      洪良彥
      洪健智
      洪克良
      廖林嬌
      廖義寬
      廖鴻德
      廖鴻興
      洪嘉星
      曹洪芙蓉
      鄭洪秀玉
      洪湶富
      洪小惠
      洪燕玲
      洪啟文
      洪佳惠
      洪湘芸
      藍廷文
      藍廷維
      藍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洪芙蓉鄭洪秀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應就被繼承人洪羊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曹洪芙蓉鄭洪秀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嘉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4.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克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健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2.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良彥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5.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清忠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廖林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義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鴻德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0.6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K1部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31.32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廖鴻興取得;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兩造(除洪克良外)按附表一所示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追加曹洪芙蓉、鄭洪秀 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曹洪芙蓉鄭洪秀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應就被繼承人洪羊高所遺①坐落彰化縣竹 塘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336.95平方公尺土地 ②坐落同段842地號、地目養、面積275.73平方公尺土地 ;③坐落同段843地號、地目養、面積343.35平方公尺土 地;④坐落同段844地號、地目養、面積0.68平方公尺土 地;⑤坐落同段845地號、地目養、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 ;⑥坐落同段846地號、地目養、面積68.91平方公尺土地 ;⑦坐落同段847地號、地目養、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 ⑧坐落同段848地號、地目養、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⑨坐 落同段852地號、地目養、面積83.4平方公尺土地;⑩坐 落同段853地號、地目養、面積76.88平方公尺土地;⑪坐 落同段855地號、地目養、面積114.43平方公尺土地等11 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11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曹洪芙蓉鄭洪秀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 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共同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洪嘉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4.26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洪克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洪健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2.56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2.5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洪良彥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5.74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張清忠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廖林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廖義寬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廖鴻德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0.66平方公尺土 地、以及編號K1部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土地,合計31.32 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廖鴻興取得;坐落同段843地號 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竹崙段841、842、843、844、845、846 、847、848、852、853及855地號等系爭11筆土地,分別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824條第2項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 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又無法 達成協議。另本件除原告(系爭841、842地號2筆土地應 有部分2400分之407,其餘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 )外,亦已得被告張清忠(應有部分8分之3)及洪嘉星( 應有部分24000分之2935)簽立合併分割同意書,合計三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總,業已超過法定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之門檻,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 物之訴。又原共有人洪羊高於95 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曹洪芙蓉鄭洪秀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 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被告曹洪芙蓉鄭洪秀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就被繼承人洪羊高所遺系爭11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兩造共有系爭11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第824 條第6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清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場略謂:同 意分割,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倉庫,被告洪良彥洪健智亦 分別有建物,其餘人沒有建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 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 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表三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洪羊高於95年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曹洪芙蓉鄭洪秀玉洪湶富洪小惠洪燕玲洪啟文洪佳惠洪湘芸藍廷文藍廷維藍秀茹等 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1 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已得被告張清 忠、洪嘉星同意合併分割等語,以及系爭11 筆土地地目 為養,土地使用分區除843地號土地為竹塘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外,其餘10筆均為竹塘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業據原 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竹塘鄉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同意書在卷可證,曾到場之被 告張清忠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開系爭土地有部分 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 所複丈日期101年1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雖 未能舉證證明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然就地上物之分 布情形,則已堪認定。本件系爭11筆土地均相鄰,原告既 已得被告張清忠洪嘉星同意合併分割,足認原告已得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就系爭11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 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6項規定相符。故本件予以合併分割,應符合最大經 濟效益,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合併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11筆土地呈不規則狀,中間有同段843地號土地為 道路間隔,部分共有人已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用中,地 上物分部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 行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複丈日期101年 1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 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系爭11筆土地當中,就同 段843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10筆土 地合併後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分割 基準,並使各共有人儘可能面臨道路,此分割方案應有利 發揮土地價值,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道路 現況、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 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面積表中,將洪嘉星誤載為洪嘉 興,且將洪嘉星於同段843地號之應有部分2935/24000, 誤載為2935/ 2400,此等明顯之錯誤,均逕予更正,自應 以附表一所載有關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正確,併予敘 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 面積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坐落彰化縣竹塘鄉竹崙段841、842、843、844、845、846、847、848、852、853 │
│、855地號等11筆土地 │
├─┬────┬───────────────────────┬─────┤
│編│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 ├───────┬───────┬───────┤ │
│ │共 有 人│841、842地號 │843地號 │844、845、846 │訴訟費用 │
│ │ │ │ │、847、848、 │負擔比例 │
│ │ │ │ │852、853、855 │ │
│號│ │ │ │地號 │ │
├─┼────┼───────┼───────┼───────┼─────┤
│1 │已故洪羊│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連帶負擔 │
│ │高之繼承│(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0分之5 │
│ │人: │ │ │ │ │
│ │曹洪芙蓉│ │ │ │ │
│ │鄭洪秀玉│ │ │ │ │
│ │洪湶富 │ │ │ │ │
│ │洪小惠 │ │ │ │ │
│ │洪燕玲 │ │ │ │ │
│ │洪啟文 │ │ │ │ │
│ │洪佳惠 │ │ │ │ │
│ │洪湘芸 │ │ │ │ │
│ │藍廷文 │ │ │ │ │
│ │藍廷維 │ │ │ │ │
│ │藍秀茹 │ │ │ │ │
├─┼────┼───────┼───────┼───────┼─────┤




│2 │張清忠 │8分之3 │8分之3 │8分之3 │10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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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良彥 │24000分之2935 │24000分之2935 │24000分之2935 │100分之12 │
├─┼────┼───────┼───────┼───────┼─────┤
│4 │王嘉祥 │2400分之407 │24分之3 │24分之3 │1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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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健智 │無 │2400分之213 │2400分之107 │10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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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克良 │2400分之106 │無 │2400分之106 │100分之3 │
├─┼────┼───────┼───────┼───────┼─────┤
│7 │廖林嬌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100分之3 │
├─┼────┼───────┼───────┼───────┼─────┤
│8 │廖義寬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100分之3 │
├─┼────┼───────┼───────┼───────┼─────┤
│9 │廖鴻德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100分之3 │
├─┼────┼───────┼───────┼───────┼─────┤
│10│廖鴻興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100分之3 │
├─┼────┼───────┼───────┼───────┼─────┤
│11│洪嘉星 │24000分之2935 │24000分之2935 │24000分之2935 │100分之12 │
└─┴────┴───────┴───────┴───────┴─────┘
附表二:
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336.95平方 公尺土地。
②坐落同段842地號、地目養、面積275.73平方公尺土地。③坐落同段843地號、地目養、面積343.35平方公尺土地。④坐落同段844地號、地目養、面積0.68平方公尺土地。⑤坐落同段845地號、地目養、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⑥坐落同段846地號、地目養、面積68.91平方公尺土地。⑦坐落同段847地號、地目養、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⑧坐落同段848地號、地目養、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⑨坐落同段852地號、地目養、面積83.4平方公尺土地。⑩坐落同段853地號、地目養、面積76.88平方公尺土地。⑪坐落同段855地號、地目養、面積114.43平方公尺土地。附表三:被繼承人洪羊高所遺土地:
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地目養、面積336.95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②坐落同段842地號、地目養、面積275.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4分之1。
③坐落同段843地號、地目養、面積343.3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4分之1。




④坐落同段844地號、地目養、面積0.6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
⑤坐落同段845地號、地目養、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1。
⑥坐落同段846地號、地目養、面積68.9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
⑦坐落同段847地號、地目養、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1。
⑧坐落同段848地號、地目養、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
⑨坐落同段852地號、地目養、面積83.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
⑩坐落同段853地號、地目養、面積76.8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
⑪坐落同段855地號、地目養、面積114.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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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