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宗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淵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林惠貞
債 權 人 陳張阿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 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及其陳報,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㈠汽車兩輛(車號:00-0000 , 廠牌:TOYOTA,出廠年份:1991年;車號:00-0000 ,廠牌 :OPEL,出廠年份:1996年)㈡重型機車兩部(車號:000- 00 3,廠牌:三陽,出廠年份:1991年;車號:000-000 , 廠牌:光陽,出廠年份:2004年)㈢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存款 新臺幣68元。而參酌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 會經濟價值,上開汽機車出廠皆已逾10年,經折舊後之殘值 應所剩不多,變賣恐徒增勞費,並無變價實益,另債務人存 款債權僅餘新臺幣68元,亦不足以支應銀行解交款項之相關 作業費用。末查,債務人雖曾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宏泰人壽與國泰人壽之保險 費,惟經本院向前開兩家保險公司函詢結果,債務人於宏泰 人壽與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此有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 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故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 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業就債務人陳報屬於清算財 團財產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以書面通知各債權 人陳述意見,該書面並均已合法送達各債權人,惟並無債權 人有反對之意見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及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陳述意見狀1 紙在 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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