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蔡美桑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鄭姚茶
訴訟代理人 鄭清文
被 告 鄭東理
鄭有朋即鄭進祿
鄭庚辰
鄭東和
鄭清在
鄭福壽
鄭陳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振企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訴訟代理人 林麒成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溪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菁
劉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姚茶、鄭東理、鄭有朋、鄭庚辰、鄭東和、鄭清在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4496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4365平方公尺。被告鄭姚茶、鄭有朋、鄭庚辰、鄭東和、鄭福壽、鄭陳秀枝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6152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6046平方公尺。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365平方公尺,同段121地號、地目田、面積604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 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有誤差,請求被告協同面積更正,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姚茶、鄭東和、鄭陳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436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4496平方公尺),同段121地 號、地目田、面積604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6152平方公尺) 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相毗鄰, 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並同意合併分割,為此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並請 求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又各共有人均有使用位置 ,惟因受限於分割筆數,兩造均同意分配在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至6部分以外,面 積不足均分配在編號7部分維持共有,請求依該方法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東理、鄭福壽陳述略以:原告所提方案編號2是由伊 二人平分各一半,面積不足分配在編號7部分要全部分給被 告鄭東理,與登記持分不符部分再私下協調等語。 ㈡被告鄭有朋、鄭庚辰陳述略以: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 個人分配不夠要分在編號7位置等語。
㈢被告鄭清在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鄭姚茶、鄭東和、鄭陳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陳述:同意按原告分配方法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6項前段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另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超出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同辦
理面積更正,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六、查系爭土地合併後為長方形,南邊面臨登山路,地上有建物 及空地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複丈成果 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在 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土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依附圖方案分割,並未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 無通行問題,兩造均同意依該方法分割,分割後共有部分亦 得由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 採。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面積如所附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惟該圖編號7記載 之分配取得人及持分面積,與判決分配情形不同,應以附表 二為準)。
七、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
│ │應 有 部 分 │合併後應受分配面積│
│ ├──────┬─────┤(平方公尺) │
│共 有 人 │120之2地號 │121地號 ├─────────┤
│ ├──────┴─────┤擬分配位置面積 │
│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56分之5 │56分之10 │1469.38 │
│原告蔡美桑 ├──────┼─────┼─────────┤
│ │389.73 │1079.65 │⑤1391.78⑦77.6 │
├──────┼──────┼─────┼─────────┤
│ │56分之10 │560分之91 │1761.94 │
│被告鄭姚茶 ├──────┼─────┼─────────┤
│ │779.46 │982.48 │①1197.26⑦564.68 │
├──────┼──────┼─────┼─────────┤
│ │56分之10 │ │779.47 │
│被告鄭東理 ├──────┤ ├─────────┤
│ │779.47 │ │②725.76⑦53.71 │
├──────┼──────┼─────┼─────────┤
│ │5600分之563 │56分之10 │1518.48 │
│被告鄭有朋 ├──────┼─────┼─────────┤
│ │438.84 │1079.64 │③1445.78⑦72.7 │
├──────┼──────┼─────┼─────────┤
│ │14分之2 │14分之2 │1487.28 │
│被告鄭庚辰 ├──────┼─────┼─────────┤
│ │623.57 │863.71 │④1413.55⑦73.73 │
├──────┼──────┼─────┼─────────┤
│ │14分之2 │14分之2 │1487.28 │
│被告鄭東和 ├──────┼─────┼─────────┤
│ │623.57 │863.71 │⑥1448.38⑦38.9 │
├──────┼──────┼─────┼─────────┤
│被告鄭清在 │5600分之937 │ │730.36 │
│ ├──────┤ ├─────────┤
│ │730.36 │ │⑦730.36 │
├──────┼──────┼─────┼─────────┤
│ │ │56分之10 │1079.64 │
│被告鄭福壽 │ ├─────┼─────────┤
│ │ │1079.64 │②725.76⑦353.88 │
├──────┼──────┼─────┼─────────┤
│ │ │560分之9 │97.17 │
│被告鄭陳秀枝│ ├─────┼─────────┤
│ │ │97.17 │①17.11⑦80.06 │
└──────┴──────┴─────┴─────────┘
附表二
┌──┬───────┬─────────┬────────┐
│編號│面積 │分配取得人/持分面 │取得情形 │
│ │(平方公尺) │積(平方公尺) │ │
├──┼───────┼─────────┼────────┤
│ 1 │1214.37 │鄭姚茶(1197.26) │按持分面積比例保│
│ │ │鄭陳秀枝(17.11) │持共有 │
├──┼───────┼─────────┼────────┤
│ 2 │1451.52 │鄭東理(725.76) │按持分面積比例保│
│ │ │鄭福壽(725.76) │持共有 │
├──┼───────┼─────────┼────────┤
│ 3 │1445.78 │鄭有朋(1445.78) │單獨取得 │
├──┼───────┼─────────┼────────┤
│ 4 │1413.55 │鄭庚辰(1413.55) │單獨取得 │
├──┼───────┼─────────┼────────┤
│ 5 │1391.78 │蔡美桑(1391.78) │單獨取得 │
├──┼───────┼─────────┼────────┤
│ 6 │1448.38 │鄭東和(1448.38) │單獨取得 │
├──┼───────┼─────────┼────────┤
│ │ │鄭姚茶(564.68) │按持分面積比例保│
│ │ │鄭東理(407.59) │持共有 │
│ │ │鄭有朋(72.7) │ │
│ 7 │2045.62 │鄭庚辰(73.73) │ │
│ │ │蔡美桑(77.6) │ │
│ │ │鄭東和(38.9) │ │
│ │ │鄭清在(730.36) │ │
│ │ │鄭陳秀枝(80.06) │ │
├──┴───────┴─────────┴────────┤
│說明:⑴被告鄭福壽原應分配在編號7之持分面積分配予被告鄭東 │
│ 理。 │
│ ⑵附表二之編號、面積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0│
│ 日複丈成果圖(該圖編號7分配取得人及持分面積,與判 │
│ 決分配情形不同,應以附表二為準)。 │
└─────────────────────────────┘
附表三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按受分配面積比例)│
├──────┼──────────┤
│原告蔡美桑 │0000000分之146938 │
├──────┼──────────┤
│被告鄭姚茶 │0000000分之176194 │
├──────┼──────────┤
│被告鄭東理 │0000000分之113335 │
├──────┼──────────┤
│被告鄭有朋 │0000000分之151848 │
├──────┼──────────┤
│被告鄭庚辰 │0000000分之148728 │
├──────┼──────────┤
│被告鄭東和 │0000000分之148728 │
├──────┼──────────┤
│被告鄭清在 │0000000分之73036 │
├──────┼──────────┤
│被告鄭福壽 │0000000分之72576 │
├──────┼──────────┤
│被告鄭陳秀枝│0000000分之97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