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84號
CHDM,102,訴,984,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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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海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8、 1339、1340、1341、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1年度臺上字第6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 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1 段102 巷道路旁查獲,張海麟即於 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 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海麟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6 月 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 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102 年6 月20日當天員警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查獲被告,被告 並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員警並無 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 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 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割草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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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