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95號
CHDM,102,訴,795,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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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振昌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助理,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與鄭七 寶商討其夫李門騫(於101 年12月6 日死亡)遺產繼承事宜 ,吳振昌明知於上開時地僅鄭七寶同意授權其代刻印章,鄭 七寶之女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李珮榕等4 人並未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委託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宛謄」、「李珮 熏」、「李米騏」及「李珮榕」等人之印章,再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持上開偽刻之印章 ,分別在「家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蓋章」欄、「繼承 權拋棄書」上之「拋棄人」欄、「通知書」上之「通知人」 欄上,分別蓋用「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及「 李珮榕」之印文,偽造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李珮榕等 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應繼分及通知鄭七寶願拋棄繼 承意思等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黃淑芬於102 年1 月10日持 上開文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 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李珮榕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 振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李珮榕,及證人鄭七 寶、李文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印章 之照片2 張、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通知書、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 印章四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及 「李珮榕」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李宛謄李珮熏、李 米騏及李珮榕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從事業務時,未事先徵詢 告訴人意願且未詳加考慮後果即便宜行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惡劣,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李宛謄等4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卷足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偽造之「李宛謄」、「李珮熏」、「李米騏」、「李珮榕」印章各一個。 │
├──┼────────────────────────────────────┤
│二 │偽造之印文 │
│ ├────────┬─────────────────────┬─────┤
│ │印文名稱 │印文位置 │數量 │
│ ├────────┼─────────────────────┼─────┤
│ │李宛謄李珮熏、│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附家事聲請狀之「│各一枚 │
│ │李米騏李珮榕 │具狀人簽名蓋章欄」 │ │
│ ├────────┼─────────────────────┼─────┤
│ │李宛謄李珮熏、│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附繼承權拋棄書之│各一枚 │
│ │李米騏李珮榕 │「拋棄人欄」 │ │
│ ├────────┼─────────────────────┼─────┤
│ │李宛謄李珮熏、│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80號卷附通知書之「通知│各一枚 │
│ │李米騏李珮榕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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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