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25號
CHDM,102,訴,72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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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溟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溟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溟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 月18日出所,惟經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之租屋 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7日)下午4 時10分 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揭租屋處緝獲,林溟滄雖於警 詢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2 年3 月21日中午12 時許,惟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 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該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與 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1 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 ,本件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已年近70歲,又患有睪丸炎、副睪 丸炎、攝護腺肥大、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且曾因低血壓就醫 之身體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9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 2 年10月9 日彰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自述已 離婚,有一個小孩、一個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參酌公訴人 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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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